(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陆建平。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元。被告:朱晓元。被告:李冬华。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由被告朱晓元、李冬华以其合法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保证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99998.66元,逾期利息120748.0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律师费38415元,合计1959161.74元;2、被告朱晓元、李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书面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月利率7.653334‰,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98.66元、利息141557.36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雉城紫金水岸华庭紫霞苑8幢3-402室和雉城镇104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处6幢6-1、6-2、6-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经合法登记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元合法拥有雉城镇104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处6幢6-1、6-2、6-3号房产的事实;6、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元合法拥有雉城紫金水岸华庭紫霞苑8幢3-402室房产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8415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晓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冬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朱晓元,贷款人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雉城镇104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处6幢6-1、6-2、6-3房屋和位于雉城紫金水岸华庭紫霞苑8幢3-4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朱晓元、李冬华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同日,抵押人朱晓元分别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和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及所占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98.66元、逾期利息141557.36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84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向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9998.66元、逾期利息141557.36元,合计1941556.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41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晓元、李冬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为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朱晓元、李冬华应在抵押物(位于雉城镇104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处6幢6-1、6-2、6-3房屋和位于雉城紫金水岸华庭紫霞苑8幢3-4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超过登记抵押的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998.66元、支付逾期利息141557.36元、律师费38415元,合计197997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799998.66元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朱晓元、李冬华在抵押物(位于雉城镇104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处6幢6-1、6-2、6-3房屋和位于雉城紫金水岸华庭紫霞苑8幢3-4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不超过抵押登记的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承担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2元,减半收取11216元,由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