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城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晓静与被告薛全印、梅秀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静,薛全印,梅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翟晓静,女,1976年出生。被告薛全印,男,1954年出生。被告梅秀英(系薛全印之妻),女,1953年出生。原告翟晓静与被告薛全印、梅秀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全印、梅秀英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静诉称,被告薛全印、梅秀英因做副食生意于2005年9月12日向我借款3000元,于2006年7月20日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薛全印给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薛全印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3、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和翟晓静的父母是邻居,当时薛全印、梅秀英向原告借款打条时在原告父母家里自己在场,并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陈红桂一起多次去找二被告追要,后二被告下落不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副食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6年7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薛全印2005年9.12号”,“借条今(借)到翟晓静现金伍仟元整薛全印06.7.20号”。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撤回起诉,后因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薛全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曾提起诉讼主张过利息权利,后于2011年4月12日撤回起诉,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付。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全印、梅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晓静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