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经开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XX与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梨树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吴XX,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X,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负责人蒋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XX,女,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与被告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梨树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高X、被告人保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X、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辽ALH9**牌照汽车与高利国驾驶吉CE32**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车内人员(司机吴XX、乘员刘金凤、郭宏娟)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高利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E32**重型车车主是高X,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8.7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00元、车损8160元、拖车费2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吉CE32**主车及辽A67**挂车车主。我为吉CE32**主车在人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辽A67**挂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梨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出险当天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意承担出险当天的往返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损、拖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辽A67**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发生时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因此我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查明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我公司同意与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照比例承担损失。车损、拖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49分,高利国驾驶吉CE3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67**挂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沙河泡路口与吴XX驾驶辽ALH9**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吴XX及辽ALH9**乘员刘金凤、郭宏娟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高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门诊治疗,期间曾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沈阳急救中心诊断为头外伤、右膝、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吴XX支出医疗费8388.70元,医嘱休息6周。另查明,吴XX系辽ALH9**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其支付拖车费2100元,为修理该车支出修车费8160元。再查明,高X系吉CE32**主车及辽A67**挂车实际车主,其为吉CE32**主车在人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辽A67**挂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利国系高X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沈阳市彩虹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利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为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人发生医疗费总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限额,故原告吴XX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人保梨树支公司与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外,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责任;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88.70元,为此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所支出医疗费8388.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0元,为此其提交工资表及诊断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误工期限6周,确定误工费为3800元(33021元/365天×42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吴XX多次门诊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5、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8160元,为此其提交修车费发票、沈阳市彩虹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支出修车费8160元,本院予以确认。6、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0元,但其提交发票仅能证明其支出拖车费2100元,故本院确认拖车费2100元。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4225.87元、误工费1900元(3800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修车费4496元{2000元+(8160元-4000元)×3/5}、拖车费1260元(2100元×3/5);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4162.83元、误工费1900元(3800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修车费3664元{2000元+(8160元-4000元)×2/5}、拖车费840元(2100元×2/5);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吴XX负担39元、被告高X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