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单鹏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单某某盗窃一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窜至下石节煤矿单身楼1号楼1楼20号宿舍后窗,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靠窗床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从窗口盗走。经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73元。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被告人单某某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陕煤化铜川煤业有限公司下石节煤矿单身楼1号楼1层20号宿舍后窗,确定该宿舍室内没人后,趁机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靠窗左边床下铺的一台惠普牌421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从窗上竖着的钢筋护栏中间盗走。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73元。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向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下石节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证,2011年7月4日被害人邹某某向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下石节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7月4日7时30分许,他放在其宿舍床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及电源丢失,他宿舍后窗户开着。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2011年7月4日7时30分,他放在他宿舍床上一台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了,经他观察,该电脑是从宿舍后窗拉着网线被盗的。被盗电脑是他于2011年4月16日在西安赛格电脑城以3850元买的。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将一台惠普牌421型黑色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一根、鼠标一个以500元卖给他。该电脑已被追回。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2011年7月3日22时许,他走到下石节煤矿单身楼1号楼1层20号宿舍,确定该宿舍室内没人后,就将放在靠窗左边下铺的一台惠普牌421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从窗上竖着的钢筋护栏中间取出,并用棍子把电脑的充电器也给勾了出来,他就拿着所盗电脑回家了。2011年7月份,他将所盗电脑以500元(已缴)卖给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玉泉浴池一个叫“博哥”(即胡某某)的大堂经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本案被盗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为陕煤化铜川煤业有限公司下石节煤矿单身楼1号楼1层20号宿舍,从该宿舍后窗户将惠普笔记本电脑偷走。7、扣押物品清单证,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扣押了一台惠普牌421型黑色笔记本电脑。8、收款收据证,被害人邹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在西安碑林区汇林华科电子经营部以3850元买得一台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估价为人民币3373元。10、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1989年8月18日,在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下石节派出所证明证,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到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下石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于2011年7月3日22时许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12、谅解书证,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单某某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单某某悔罪表现,被告人单某某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