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韦迪珍与龙武强、邱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洁荣;龙武强;韦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7号 原告韦迪珍,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武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邱洁荣,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韦迪珍诉被告龙武强、邱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 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迪珍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被告龙武强及其与邱洁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陈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迪珍诉称,被告龙武强是从事木材生意的个体老板。因生意资金周转及投资需要,2011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 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二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龙武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 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2012)南民初(二)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其借款系用来从事木材经营;3、婚姻档案1份,复印 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信息管理部账号信息单1份,原件,证明62×××18账号的户主是龙武 强;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帐单,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资金往来。 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龙武强已经于2011年11月26日、27日分别偿还了49000元,被告已经还款完毕。 被告龙武强、邱洁荣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6228480850736212315账号的账户人是韦迪珍;2、中国农业银行柳州航三路分理处流水帐单1份,复印 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27日分别偿还了49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 认可。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且该账单上偿还的总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还款已经超过了实 际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婚姻档案、中国农业银行信息管理部账号信息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帐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 告当天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柳州航三路分理处流水帐单虽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显示的原告韦迪珍与被告龙武强之间的资金来往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 业银行流水帐单所载明的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信息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元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韦迪珍收执,其中载明:龙武强今借韦迪珍投资50000元、借40000元,共计 90000元。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龙武强交付。被告龙武强亦认可收到了实际借款90000元,但其表示已经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 49000元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数据处理专用章的信息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显 示:账号为62×××18的账户姓名为龙武强,账号为62×××15的账户姓名为韦迪珍。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数据处理专用章的流水单显示原告韦迪珍的上述账号与被告龙武强的上述账号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8月25日、10月25日、10月30日、 11月26日、11月27日发生过资金转账交易。交易金额在10000元至49000元范围之间不等。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亦能对应原告与被告龙武强在2011年 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6日、11月27日期间双方发生资金转账交易的信息,交易金额亦相符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龙武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 约定利息,但被告龙武强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仅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龙武强同时称还款后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未能向其返还,其亦未采取其他方式索要借条。 另查,被告龙武强与被告邱洁荣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元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龙武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龙武 强亦认可实际收到该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龙武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龙武强辩称的已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根据 原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所载明的交易信息,原告与被告龙武强虽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发生了资金转账交易,但在此时间较早前的2011年8月份、 10月份双方亦有资金的交易,在原告与被告龙武强之间有多次资金转账交易的情况下以及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转账信息并未明确注明转账通途的情 况下,仅根据该账单所显示的原被告的交易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所转账给原告的共计98000元系偿还2011年元月 13日的借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被告龙武强若偿还了借款却未能取得借条原件以及被告龙武强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却偿还了多于实际借款的款项,均有悖 于常理,故对于被告龙武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武强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邱洁荣的责任,其与被告龙武强为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龙武强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龙武强与邱洁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 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共同向原告韦迪珍偿还借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汝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 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