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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诉被告刘宗发、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刘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赵文。法定代理人赵熙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志英,屏山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宗发。被告刘宗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文诉被告刘宗发、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的法定代理人赵熙屏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英、被告刘宗发的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黄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黄金驾驶川AB06**号小型客车由民生东路往天竺路方向行驶,22时15分,当车行驶至屏山镇天竺路丁字路口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8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下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行康复治疗约4个月,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川AB0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1776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22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刘宗发、黄金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是投了保险的,我们申请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黄金驾驶川AB06**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屏山镇民生东路往天竺路方向行驶,22时15分,当车行驶至该镇天竺路丁字路口路段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8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下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行康复治疗约4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11446.3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6120元无异议。另外,被告黄金认可再补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宗发将其所有的川AB0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刘宗发、黄金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宗发、黄金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黄金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1446.3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6120元无异议,另外,被告黄金认可再补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被告黄金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伤情,原告主张的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文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1540.37元[其中医疗费11446.37元(被告黄金垫付)、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6120元(不含被告黄金认可的额外补偿的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3034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53034元,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8506.37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黄金主张,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11446.37元。因被告黄金认可额外补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金9946.37元,赔付原告61594元。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文61594元;直接赔付被告黄金9946.37元;二、驳回原告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8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