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裴某某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我要求探望孩子,但被告拒绝我的探望。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允许我探望孩子。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今年五一节放假时,原告亲自到学校把孩子接走,并且孩子的爷爷、奶奶也曾多次到学校探望并接走孩子,我没有拒绝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此外,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我应履行的义务也已经履行,但我应得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因此,现在原告要探望孩子,前提必须是原告履行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每季度探望孩子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末将小孩接走,周日晚送回。五一、十一接走两天,寒暑假接走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张某某某的亲生父母。虽然原、被告现已离婚,父母双方对孩子均有探望、抚养的权利。原告主张寒暑假将孩子接走一个月时间较长,不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在此期间与孩子共同生活半月为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未给付其离婚协议书中所写明的所有女方购买的家电、小孩玩具、自己制作的被褥等财产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五至周末、五一、十一节日放假后的前两天以及寒暑假期间前半个月,张某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居住。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