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伟与被申请人大连西林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大连西林矿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西林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李绍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西林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西林公司违约停止供水,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王伟以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额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水价及供水期限为依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仍以无证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伟在原审中提交了税务机关核定的鑫雨经销部的月营业额及鑫雨经销部与西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的损失,由于西林公司供应的矿泉水仅是鑫雨经销部经销产品的一部分,因此无法以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额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更不能认定月营业额在五千元以上其损失即为每月五千元;借款协议中仅有每桶水的供应价格,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月供水量及出售价格,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王伟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