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涛盗窃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0时、15时,被告人张涛在晋源区东城角村分别进入两名村民家院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后被村民发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入户盗窃,有前科、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涛翻墙进入太原市晋源区东城角村受害人徐莉萍家院内,进入房屋内翻找财物,后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被告人欲离开时,徐莉萍的女儿梁瑞娜回到家中,被告人谎称是修电视的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涛翻墙进入受害人孙海龙家院内,进入房屋内翻找财物,但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被告人欲翻墙离开时,被村民师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扭送至公安局。2000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涛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涛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涛被村民扭送至办案单位,到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张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受害人孙海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17时左右,发现其院内北侧房子的中屋、东屋有翻动的痕迹。其邻居师某告诉其当天下午3时左右发现有人在孙海龙家南侧院墙外面的树上的事实。四、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其看见有人从墙上跳进孙海龙家的院子里,遂怀疑是小偷,后与村民张某1一起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五、受害人徐莉萍、梁瑞娜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中午1时左右,其发现家里衣柜抽屉里的东西被翻动,其女儿陈述上午11时左右回到家中发现一男子从房间内出来,谎称是修电视机的。下午3时左右,受害人徐莉萍与张某1等人一起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六、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徐莉萍一起将被告人张涛抓获的事实。七、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下午15时分别进入两户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出具的扭送犯罪嫌疑人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九、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十、兴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刑初字第010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2)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进入供他人生活的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处以刑罚,此次犯罪系入户盗窃,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