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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张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1年被告盖房时将原告家北墙外的排水道覆盖并修建门楼,使原告生活污水无法正常排出,并切断了原告通往后院的道路,同时故意将地基加至超出原告家地面一人高,致使原告房屋墙皮受潮,影响原告的居住,被告在原告窗外进行建设导致原告无法正���采光、通风,被告的开关门声也产生噪音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居住环境的行为,使原告住所通风、采光、排水等生活条件完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未切断原告的道路,被告的地基也只是加升至原告地基的同等高度,原告墙面受潮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排水在其门前修建,被告并未影响其排水系统,原告的后窗外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建设,无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开关大门属正常生活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正原告对自己宅院的合法权益;2、照片五张,证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愿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原、被告房屋现状;2、道路情况说明,证被告门前道路属被告所有;3、协议一份,证被告未影响原告通风及采光;4、(2011)泾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证被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双方房屋现状,对此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泾阳县永乐镇某村村民,相邻而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与黄某某为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03年10月去世,其宅基证载明原���宅基宽**米,长34.6米。后原告宅基西与学校东墙外规划为被告出路,2007年9月2日原、被告在村干部参与下达成协议,黄某某平房西沿墙向西1.6米为其边界,该协议经村干部及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2011年被告建房时将其道路、庄基垫高,并在其道路上修建门楼,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排水在其门前修建,被告并未对其造成影响;被告将其门楼道路垫高,未在原告房屋后修建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的建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在自己宅基上修建房屋及门楼,垫高道路,根据其现状,并未对原告诉称的排水、采光、通风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