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武晓刚与胡会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刚,胡会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武晓刚,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会兴,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号。诉讼代表人:王连库,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晓刚诉被告胡会兴、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兴、被告胡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武晓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处,撞至被告胡会兴临时停放的冀FD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武晓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共计162227.40元。被告胡会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FDXX**号重型箱式货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醉酒造成的。被告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D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我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故责任,我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武晓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8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处,撞至被告胡会兴临时停放的冀FD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武晓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9天(实际住院治疗65天,挂床24天),支出医疗费81343.80元。2013年1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武晓刚实施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会兴实施的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武晓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会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头皮裂伤术后、颅骨凹陷粉碎骨折术后、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2(r)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颅脑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晓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90元。另查明:被告胡会兴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FD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居住的沂南县界湖镇新庄子村属沂南县城区范围内,故对其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8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及其住院治疗的前40日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6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挂床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床位费600元(24天×25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故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所证明、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李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李燕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邮寄费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武晓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处,撞至被告胡会兴临时停放的冀FD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武晓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武晓刚实施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会兴实施的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武晓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会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保定西郊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冀FDX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会兴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由原告实施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属原告认为扩大的经济损失,应从赔偿范围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晓刚的医疗费80743.80元、误工费12700.80元(180日×70.56元/日)、护理费7408.80元(40日×70.56元/日×2人+25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660元、邮寄费90元共计15449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279.6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7408.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660元),其余经济损失72213.80元,由被告胡会兴赔偿14442.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胡会兴负担221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胡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