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邱玉梅与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梅,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邱玉梅。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晓,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梅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容、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梅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历时六年多,其间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工作也得到被告的肯定,但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受到不公正待遇,超时上班,没有加班工资,没有年休假,原告作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工资系地方财政核发,被告从中扣发了部分原告应得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仲裁会员会提起申诉,后被告采取欺骗方式,骗取原告签字。仲裁委员会未查清基本事实,草率下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加班工资88336.56元、2007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奖金184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目标奖及年终目标奖26000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合同,是原告拒绝被告,不续签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证人证言也存在缺陷,李春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如果是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建忠是不知情的并且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请求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并没有加班的情况,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即使原告申请加班工资只应计算到提起仲裁的前一年。关于双倍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到2007年8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劳动法是是在2008年实施的,2008年之前的不应该支付。关于奖金,没有支付过原告奖金,不应该支持。关于目标奖和年终奖,没有支付过原告目标奖和年终奖,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12369接线员,上一天休息一天。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14日、2010年3月14、2011年7月4日、2012年7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满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6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92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92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余额。2013年6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3417.94元、加班工资97705.8元、2007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0元,奖金184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目标奖及年终目标奖26000元;补缴2007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8.4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2012年《聘用合同书》、社保单、仲裁庭审笔录、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的工资领取表,有被告举出的《聘用合同书》五份、接线员工作的照片、办公室现状照片、工作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余额3178.4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时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余额3178.4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88336.56元、2007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奖金184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目标奖及年终目标奖26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玉梅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玉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余额3178.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