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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6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乙。被告人徐某。因犯赌博罪,2009年8月27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徐某及辩护人朱乙、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中旬间,被告人朱某在海宁××××棋牌室内,先后三次组织马某、施某、吴某、苏某某以打“挑头麻将”的方某某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徐某负责管理和结算,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600元。事后,被告人朱甲、徐某分别获利4100元、400元。2012年6月21日、7月2日,被告人徐某、朱某分别到海宁市公安局连某某安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100元、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马某、施某、吴某、苏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立功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三次,涉及抽头渔利7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是组织者、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有违法劣迹,被告人徐某有赌博犯罪前科,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