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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与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88号原告陈×,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臧×,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臧×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臧依晨。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逐渐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令原告陈×与被告臧×离婚;婚生女臧依晨由原告陈×抚养,自2013年3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尽到该尽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臧×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双方育有一女臧依晨。双方均为初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在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分居,原告陈×称2013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臧×称双方分居开始时间为2013年5月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现藏海滨表示不同意离婚,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臧×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