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三宝与李三九、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汀孟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宝,李三九,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汀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宝,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九,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第三人: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汀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负责人不详。上诉人王三宝为与被上诉人李三九、原审第三人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汀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孟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九在原审诉称:1995年至1996年4月1日,李三九的父母李跃升、王冬英以家庭承包形式(户内成员还有李定华、李三九共四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010604025),承包了位于芜湖市汀孟村后里组水田3.94亩,承包期30年。随着父母年岁增高(现已去世),2001年王三宝要求代耕其中的2亩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李三九户承包地中另1.94亩土地已经分给李三九的哥哥李定华。现在,该承包地将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应由李三九受偿。故诉请判令王三宝返还李三九所承包的2亩土地的经营权。王三宝在原审辩称: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为王三宝的承包耕地,不存在所谓代耕的事实。该争议的2亩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确实系李三九的父母承包。但至二轮承包时,土地进行了调整,该2亩土地已调整为王三宝承包经营。王三宝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为5.1亩,合计5块田;第二轮承包时调整为8.4亩,共计9块田。李三九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汀孟居委会在原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查明:李三九所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户内人口4人,农户代表登记的是李三九的父亲李跃升。该户承包的土地为两块水田,其中一块面积约为2亩的水田与王安才、张家仁、朱培富等户的承包毗邻。1993年,该块水田实际转由王三宝户耕种,两户未签订任何移转协议。1995年4月1日,原官陡乡汀孟村委会(现已更名为第三人现名)分别与李跃升户、王三宝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李跃升户包括李三九在内的4人承包的水田面积为3.94亩,共两块田。王三宝户4人承包的水田面积为8.4亩,共9块田。承包期限均为30年。1999年、2009年,李三九父母李跃升、王冬英分别去世。李三九嫁入当涂县年陡村,户口没有迁入,在该村也没有承包土地。因土地征用,讼争的2亩水田现未耕种,由王三宝户实际占有。原审法院认为:李三九于1995年4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三九依法享有该合同项下3.94亩(包括讼争的2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争的事实是,1995年4月1日之前,即所谓的二轮承包之前,该讼争的2亩水田及另一块1.94亩水田系李三九家庭承包经营。1993年开始至今,该2亩水田由王三宝户实际占有耕种。双方虽然对所谓代耕持有异议,但是,该2亩水田因实际占有耕种在李三九、王三宝两户之间进行的所谓流转,既无协议证明,也无发包方的确认。王三宝认为其1993年业已占有耕种了该块水田,1995年二轮承包时,该块水田已经调整登记在王三宝家庭承包的土地内,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8.4亩土地,包括了其主张的该2亩水田及其他经过调整所得的土地。即便王三宝认为其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8.4亩,系第一轮承包的5.1亩经过第二轮承包方调整为8.4亩,并包括讼争的2亩水田在内,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且该调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土地经营期限内,即便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也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由此可见,土地经营权的调整是相当严格的。李三九于1995年4月1日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土地为两块,共3.94亩。发包方若在二轮承包时已将其中一块水田登记在王三宝户内,即应将李三九户承包的土地进行相应的核减。王三宝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的讼争水田系经调整取得了经营权,也无证据证明此调整经过了法定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非经当事人合意,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发包方与李三九解除了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王三宝辩称该块水田在二轮承包时已经登记在王三宝户内,或者说发包方已经发包给了王三宝承包经营的陈述,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调整变更经过法定程序,故对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即决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在稳定的前提下,个别农户之间的调整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发包方并未确认,讼争的2亩土地已在二轮承包时从李三九户收回转包于王三宝户。发包方即便确认了上述事实,若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其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土地也应返还。综上,李三九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包括讼争的2亩水田在内的3.94亩水田的经营权,其要求王三宝返还2亩水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亩水田返还给李三九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三宝负担。王三宝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三宝取得讼争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李三九户放弃后发包人在二轮承包时的重新发包,并非基于土地流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王三九取得讼争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法自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此前的土地管理法对此没有规定,故原判适用该法显然不当。另外,李三九户在二轮承包时其承包合同登记的土地为3.94亩,是其承包了其他的2亩地,还是因发包方工作失误致讼争的土地被重复发包,如是后者,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李三九的诉讼请求。李三九在二审程序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讼争的2亩土地最初由李跃升户(李三九为该户家庭成员)承包,在1995年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后,李跃升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并未发生变动(仍为3.94亩)。虽然此前李跃升户所承包的3.94亩土地中的2亩,已由王三宝户实际耕种,并且王三宝户在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后增加了所承包土地的面积,但王三宝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耕种的原为李跃升户所承包的2亩土地,在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时已调整由自己承包,并且该调整已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二)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但在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曾明确规定,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虽然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即便李跃升户所承包的2亩土地,在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时已调整由王三宝户承包,如未经上述程序,其调整也不具法律效力。因此,王三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