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57号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法定代表人崔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宪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士昱。被告李振,男,197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宪涛、董士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106668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运通人和良园”住宅项目A区)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A1-1#住宅楼12层1单元1206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135539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425392元(含定金5万元)作为该商品房首付款,其余房款93万元由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被告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间,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5日内归还代偿款项,如被告逾期归还代偿款项,被告应按逾期归还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9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州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通州支行贷款9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41年2月8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已远超过30日。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Y106668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078.4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联机备案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李振(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运通人和良园”住宅项目A区)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A1-1#住宅楼12层1单元1206。其预测建筑面积共57.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051.36元,总价款1355392元。买受人应按时向商业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如买受人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代偿担保责任的,若买受人逾期归还代偿款项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出卖人解除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应按该商品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2月9日,李振(借款人)与农业银行通州支行(贷款人)以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A1-1#住宅楼12层1单元1206室。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借款人的购房合同编号:Y1066687。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41年2月8日止,共计360个月。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原告按10.1和10.3约定提供担保责任,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被告李振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共计425392元。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贷款25期,共计140542.72元。经释明,原告表示若合同解除,其同意将被告李振已支付的首付款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振逾期归还代偿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事项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06668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振协助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066687)联机备案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李振赔偿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七万一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李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