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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王志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郝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晓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苌云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王志杰与被告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被告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东及苌云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厂长),但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我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却总是借故推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始终以一种落后的管理模式管理企业,对待员工无劳动合同、无加班费、无保险,由此导致我与被告无法达成共识。最终,被告以种种借口恶意开除了我,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不同意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我与被告间劳动争议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12)2327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我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两个月试用期按月工资标准5000元计算)向我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85.71元。被告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穗云劳仲案字(2012)232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该仲裁裁决。我司是2011年才成立的企业,因对市场了解不够、缺少工作经验与管理经验,遂决定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公司副总经理,经考察,终招录了原告。其后,我司将一切管理工作(行政管理及生产管理)均交由原告负责,虽然我司曾一再要求原告完善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用工合同等工作,但原告却一再拖延,不履行我司要求的工作,甚至还发生偷盗公司产品的事件,我司在其恳求下原谅了原告;及至2012年3月28日,原告突然向我司申请辞职,我司批准其辞职后即结清了相关工资;但原告离开我司后就不再接听我司的电话了,经查核,我司才发现原告离职前利用工作之便删除了公司电脑资料文件,导致我司生产混乱、数据无法查看、员工资料丢失、客户资料丢失等,给我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在入职我司时就开始隐瞒事实、蓄意敲诈,其职责本就负责我司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考勤卡的保管等,但原告却仅仅因认为我司的劳动合同不合理就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原告入职时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待遇为5000元/月(底薪),转正待遇为8000元/月(底薪)等。根据原告入职时填写的《职工入职资料表》反映,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00-20:00,正常出勤8小时,另加班4小时,每月1号休息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签收工资时的记录显示:原告在2011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基本底薪为5000元)、在2011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30天,基本底薪为5000元)、在2012年1月份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基本底薪为5000元)、在2012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6571元(原告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29天,基本底薪为5000元/8000元)、在2012年3月领取的工资为6285元(原告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25.5天,基本底薪为8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就双方间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没有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85.71元。2013年1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2327号终局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入职时被告并没有规定其具体的工作时间,只要求原告每天8:00上班至20:00下班,每月仅休息一天;对此,被告表示,由于原告任职副总经理,工作时间没有限制,故并没有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原告的《职工入职资料表》中“每天的工作时间08:00-20:00(正常出勤8小时,另加班4小时,每月1号休息)等字样均是原告利用其保管上述《职工入职资料表》的便利而擅自添加的;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却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擅自在《职工入职资料表》中添加内容的行为。诉讼中,被告坚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本就负有管理公司行政事务以及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以自身原因拒不与被告签约,但被告亦同时表示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步骤为:被告将起草好的合同交给员工→员工签署合同后交还被告处→被告负责人郝中浩签署合同后即将合同存档(被告不会将双方签署的合同交由员工保管);另,被告承认其并没有因原告拒决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表示,其只是被告处负责生产管理的副总经理,并不负责被告的人事行政等工作,被告一直都没有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在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亦不予同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原告及被告对此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职工入职资料表、员工出勤表、工资签收条、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1月17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间自此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则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甚至在2011年12月17日(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2日)期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一方及被告对此无责任,同时,被告亦承认其并没有因原告拒决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应从实际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7日)开始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3月22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条件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1天、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为50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亦是按上述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可见,当事人实行了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且劳动报酬固定之用工模式;由此,依照上述工资标准及原告已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情况进行计算,被告仍应在已发放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基础上另行为原告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共17856元(即5000元/月÷30天/月×15天﹤2011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2500元﹤2012年1月的工资﹥+6571元﹤2012年2月的工资﹥+6285元﹤2012年3月的工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7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等的诉讼请求,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志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7856元。二、驳回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广州金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