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文江与尹祖亮、黄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江,尹祖亮,黄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郑文江。被告:尹祖亮。被告:黄方红。原告郑文江与被告尹祖亮、黄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祖亮、黄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文江起诉称:被告尹祖亮和被告黄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尹祖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7日借款12万元,2011年1月13日借款8万元,2011年1月6日借款6万元,2011年7月20日借款7.8万元),四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均未约定归还日期。以上事实有被告尹祖亮出具的借条四张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并支付利息13.7万元(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算,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算,7.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尹祖亮、黄方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郑文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祖亮、黄方红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3、2011年1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4、2013年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5、2013年7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尹祖亮与黄方红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4中,原告确认其对出借日中的年份进行了涂改,出借日确定利息起算点,而今年系2013年,原告的涂改对于被告并无不利影响,故证据4中的借款时间确定为2013年1月6日。被告尹祖亮、黄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祖亮、黄方红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祖亮向原告借款7.8万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文江与被告尹祖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尹祖亮尚欠原告郑文江借款33.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2013年1月6日的借款时间虽有涂改,但今年是2013年,原告的涂改对被告并无不利影响,故借款时间确定为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前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月13日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方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及2013年7月20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方红未到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尹祖亮的个人债务,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祖亮归还原告郑文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从2010年11月28日起,8万元从2011年1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尹祖亮、黄方红归还原告郑文江借款13.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7.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尹祖亮、黄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