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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子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子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的一名被害人袁某某放弃对刘子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有、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丰因离婚一事对前妻袁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6月11日19时40分左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来到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铁路二线家属楼袁某某的住处,以取干活工具为名在袁某某家仓房门前,趁其不备之机向袁某某的头部和颈部猛砍数刀。随后,刘子丰又进入袁某某的家中,用菜刀将袁某某的朋友徐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徐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子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丰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刘子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子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想教训教训被害人,没想杀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子丰赔偿其医疗费6687.61元、护理费1207.4元(10天×120.74元)、误工费14488.8元(120天×120.74元)、鉴定费及照相费410元、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20208.04×20年×10%),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116209.89元。被告人刘子丰答辩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哪项不合理未予明确,同时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丰与被害人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虽已离婚,但刘子丰对与袁某某离婚之事仍心怀怨恨,同时认为袁某某的朋友徐某某曾挑拨其与袁某某的关系,对徐某某也心存不满。2013年6月11日19时许,刘子丰到敦化市渤海街铁路二线家属楼袁某某的住处取干活用的工具,期间看到袁某某正在请徐某某等人特别是几个男性朋友吃饭,并遭到了前妻袁某某的奚落,刘子丰感到十分气愤。回到住处后,刘子丰仍耿耿于怀,遂于当日19时4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再次来到袁某某的住处,之后又以取干活工具为名将袁某某骗出屋外。当见到袁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屋外存放工具的仓房门前时,刘子丰趁袁某某不备用菜刀朝袁某某的头部和颈部猛砍数刀。随后,刘子丰又携带菜刀进入袁某某的家中,直奔袁某某的朋友徐某某,用菜刀挥砍徐某某头面部,并将徐某某面部砍伤,后菜刀被屋内其他人夺下,刘子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被砍伤后造成面部、头皮、颈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右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现面部两处皮肤裂伤形成长分别为6.5cm、4.5cm的明显疤痕,致容貌损毁,属重伤;被害人徐某某被砍伤后造成左面部皮肤裂伤形成长10.5cm的明显条状疤痕,致容貌毁损,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子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袁某某结婚9年了,其们在一起的时候,她天天什么活都不干就是打麻将,其自己靠出大力挣钱养家,其给她买了一套房子,买的家里所有的东西,但是她还是不满意,她背着其出去找男人,和男人吃饭,其很烦她这一点,于是其们在今年也就是2013年4月份离婚了。其们离婚后其自己清身出户,她只给其1万元生活费,其没有住的地方她也不管,就是要撵其走。其砍她的那天,她还找男人回家喝酒,其当时很生气,她还骂人,恨她对其这样,于是其拿着菜刀要砍死袁某某。姓徐的那个女的,她和其前妻袁某某是麻友,她让其给她介绍有钱的男人认识,其不同意,于是她说其坏话,让其和袁某某离婚,其挺恨她的,于是其也要砍死她。2013年6月11日晚上6点钟左右,其在敦化市渤海街团结小区其朋友老马家吃口饭,接着其就给前妻袁某某去电话,管她要其放在敦化市渤海街铁路二线家属楼一号楼楼下仓房内的干瓦工活的工具。她说行,让其去拿。当其赶到其和袁某某之前居住的敦化市渤海街铁路二线家属楼一号楼楼下时,袁某某在楼道门口等其。她打开仓房门,其拿了自己需要用的工具准备走时,袁某某说让其进屋里看看,其当时不愿意进屋,其说:“我进屋好吗?”,袁某某说:“没事,马姐也在屋里”。于是其进屋看看,看见屋里坐着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在喝酒,男的有一个马姐的老公姓郭的,另外两个男的一个是江苏人,一个其不认识。女的是马姐和姓徐的那个女的。其一看到这种情况就生气,其想袁某某现在住的楼房是其给买的,离婚时其清身出户,她还领男人回家喝酒,其当时就很生气挺恨她的。接着有人给其拿好了碗筷,袁某某叫其再吃点,其说已经吃完了,然后其转身生气就走了。其走到楼道外面的时候,让其更生气的是袁某某打开窗户还骂了其一句:“你往后别××的总来”,其当时也没说什么。在回到老马家的途中,其下定决心要拿刀砍死袁某某。其回到老马家后,躺在床上,其左右都是睡不着,其心里堵得慌,生气,其恨袁某某,也恨姓徐的那个女的,她们都不是好人。其要砍死她们俩。当时老马已经睡着了,其下床后穿好衣服上老马家厨房拿了平时切菜的菜刀准备再次去袁某某那。其去袁某某家的时候,其先是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其特意骗她说:“我有一个工具忘拿了,我去取行吗?”袁某某当时没在意,说让其去。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再次赶到袁某某家。其看见她在楼道门口等着,其问她:“屋里人走没走呢?”,她说没有。随后其让她给其开仓房门取工具,她走在其前面,当她把仓房门打开后,其对她说:“你进去”,但是她没有进到仓房内,她往后退了一步,这时其们俩是相互面对面站着,其用右手拿出别在身后腰带上的菜刀,对着袁某某的脑袋上面砍了好几刀,她倒在地上的时候,其又照着她的脖子砍了好几刀,其当时就想砍死她,不能让她活。袁某某瞬间倒下了,也没呼救,其砍完她后,直接奔到屋里的姓徐的女的去了,其看见她坐在屋里衣柜的边上,身体靠在衣柜上,其二话没说,直接操刀砍了姓徐的女的面部一刀,其当时也是想要砍死姓徐的那个女的,这时屋里坐的其他人上来拉其,不知道是谁把其手里的菜刀抢走了。其看菜刀被抢走了,砍不死姓徐的那女的了,其转身离开了现场,其骑着摩托车回老马家睡觉了。当时老马没发现其出去砍人的事。其在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6月12日上午10点来钟的时候,给马姐的老公去电话,其问他袁某某死没,他说没死,在医院呢。其知道袁某某没死的事后,对他说要出去挣钱。大约在中午的时候,其骑着摩托车去的敦化市下石村。其在那堵着去长春的大客车,在长春的一个工地住了两宿,随后其又坐火车回到延吉,直接到的龙井市龙山村的工地干活,直到被警察抓获。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当时其正在铁路二线家属楼其家中和马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吃饭,这时刘子丰给其打电话,说要取点干瓦工活用的工具,让其去把小棚子的门给他开一下,其就下楼了给刘子丰打开小棚子门,刘子丰取完工具之后就走了,当时什么也没跟其说。其刚回来楼上没多一会,刘子丰又给其打电话,刘子丰说还要取把锯,其说家里没有锯呀,刘子丰说有,还说在小棚子里,他说五、六分钟就到。过了没多一会,刘子丰来了,他在外面隔着窗户叫其出去,其就出去了。到小棚子那里后,其正开小棚子门时,刘子丰在其后面拿一把菜刀朝其头部砍,当时就把其砍倒了,其倒地之后刘子丰还继续拿菜刀朝其头部砍,一边砍还一边冲其喊:“我恨死你了,我砍死你,我不让你活了。”刘子丰砍其时喊了好多遍要砍死其的话,他一共砍了其头部七、八刀,当时其被砍的昏死过去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醒来就在医院了。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3年6月11日)晚上袁某某找其吃饭,于是其大约6点多钟的时候就来到她家,当时还有郭某某和马某某两口子等人,大约晚上将近7点钟的时候,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来到袁某某家,当时其们正在吃饭,刘子丰说是取东西,并和袁某某到外面的仓房取的东西。取完东西之后刘子丰又回到屋里,这时其他人叫他一起吃饭,但是袁某某说吃什么吃,他都吃完了,让他快走吧。接着刘子丰就往外走,在刘子丰往外走的时候,袁某某还说来什么来,都已经离婚了,然后刘子丰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刘子丰给袁某某打电话说还要取东西,并让袁某某出去开仓房的门。于是袁某某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三、四分钟以后,有人敲门,马某某就将门打开了,开门之后其们一看是刘子丰,并且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接着刘子丰就拿着菜刀奔其过来了,直接用菜刀砍其一刀,其一躲刀砍在其左肩部,接着刘子丰又一刀砍在其左脸部,这时郭某某和马某某两口子等人就上前将刘子丰的菜刀抢下来了,并将他推出门外,刘子丰就走了。临走的时候刘子丰说袁某某让我砍死了。于是其们就出屋去找袁某某,等其出去的时候看见袁某某奔其走过来了,并且满脸都是血,这就是事情的经过。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间6点多钟,其和刘子丰在其家吃饭喝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其们喝完酒了,刘子丰说:“我去离婚媳妇家取工具去。”他就走了,不一会儿,刘子丰回来了,他把干活用的工具取回来了。他在床上躺了一会,对其说:“我还得去取小锯。”他又走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刘子丰回来了,刘子丰说:“我把媳妇打坏了。”其说:“你们恢复得了,还打什么仗。”刘子丰没说什么。然后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其起来做饭,发现厨房的菜刀没有了,其到处找,刘子丰说:“我把菜刀拿走了,我把袁某某砍坏了,菜刀扔她家了。”其说:“砍的严重吗?”他说:“不太严重。”其们吃完饭后,他骑摩托车走了,其以为干活去了。后来,刘子丰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说在外面干活,没提砍袁某某的事,一直到现在没回来。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袁某某请其和其丈夫郭某某吃饭,当时其丈夫领着他的两个工友(姓名不详)也一起跟着去了,当时有其本人、其丈夫郭某某、其丈夫的两个工友、徐某某在袁某某家吃饭,大约7点钟的时候,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来找袁某某取瓦工用的工具,袁某某和刘子丰一起到楼房外面的小棚子取工具,然后刘子丰进屋看了一眼,当时其还叫刘子丰一起吃饭,不知道怎么的刘子丰转身走了,袁某某看他走了还说了刘子丰一句,具体说的什么其没听清楚。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刘子丰给袁某某打电话,说是还有工具要取,于是袁某某出去找刘子丰了。过了一会其们在屋里听见有人敲门,其以为是袁某某回来了,于是去开门,门一开就看见刘子丰站在门口,接着他就奔着卧室去了,当时其在客厅站着,刘子丰进卧室干什么其没看见,随后徐某某从卧室里面捂着脸出来了,脸上还淌着血,徐某某嘴里还说:“有我啥事啊”,她绕过跑到其身后,刘子丰手里拿着菜刀意思还要砍徐某某,其拦住刘子丰,用手按住他手里拿的菜刀的刀背,其丈夫接着拿了卧室床上的一个大被想要挡住刘子丰手里的菜刀,但是刘子丰看其俩抢菜刀,自己就把菜刀松手了,其丈夫顺势用大被一裹,把菜刀包在大被里直接扔到卧室的床上了,刘子丰说了一声:“马姐”,然后就走了。其看见徐某某脸部的血还在淌,上卫生间找了一条毛巾给她捂上准备去医院救治,到了楼房外面看见袁某某满身是血的从地上站起来,其一看袁某某也被砍伤了,于是其又上袁某某家的卫生间找了一个毛巾把袁某某的伤口捂上,接着其们通知120将伤者送到敦化市医院救治,警察来的时候把刘子丰作案的菜刀拿走了。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袁某某请其妻子马某某吃饭,当时其和朋友王某某也一起跟着去了,当时其们几人在袁某某家吃饭,大约7点钟的时候,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来找袁某某取瓦工用的腰带,袁某某和她前夫一起到楼外的小棚子取的腰带,然后袁某某的前夫进屋看了一眼,当时其们还叫他一起吃饭,但是袁某某没让他在这,把他撵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又回来了,并将袁某某叫出去了,说还是取东西,于是他俩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其们在屋里听见有人敲门,其妻子马某某就将门打开了,就看见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拿着一把菜刀,进屋就用刀砍徐某某,当时其看见他砍在徐某某的左脸部一刀,接着其和其妻子就上前抢菜刀,并将菜刀抢了下来。袁某某的前夫(刘子丰)就跑了,其们几个出屋一看,发现袁某某躺在她家小棚子门口,头部被砍了好几刀,浑身都是血,接着其们就通知120将伤者送到敦化市医院救治了。大约在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其接到袁某某的前夫给其打来的电话,他问袁某某的情况,其说没死,他接着说:“人死了,我就投案,人没事,我就出去干活了”。然后他就挂了电话。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处现场血迹的STR分型与受害人徐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一处现场血迹以及凶器菜刀刀刃、刀背上血迹的STR分型与受害人袁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致伤后造成左面部皮肤裂伤形成10.5cm的明显条状疤痕、致容貌毁损,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袁某某被他人致伤后造成面部、头发、颈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右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现面部两处皮肤裂伤形成长分别为6.5cm、4.5cm的明显疤痕,致容貌损毁。所受损伤属重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子丰犯罪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子丰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人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中有原告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人刘子丰质证无异议。2.医疗费收据3张。其中,敦化市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在敦化市医院花费医疗费5188.61元;敦化市振兴大药房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人购买药品“嫩疤丽”花费99元;延吉市益丰大药房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人购买清脑复神液、安神补脑液等药品花费1400元。被告人刘子丰质证无异议。3.照相费80元。证明因鉴定花费照相费80元。被告人刘子丰质证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敦化市医院的收费票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2中敦化市振兴大药房的发票、延吉市益丰大药房的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并非医疗机构出具,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子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刘子丰提出的其只是想教训教训被害人,没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子丰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猛砍袁某某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后又持菜刀挥砍徐某某头面部,只是由于菜刀被他人夺下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足以表明刘子丰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其提出的只想教训教训被害人,没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被告人刘子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人在敦化市医院所花医疗费用有收费凭证、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在敦化市振兴大药房、延吉市益丰大药房所花购药费用,因两家药房不属医疗机构,且除发票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徐某某无固定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人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照相费,因系为做伤情鉴定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原告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未提供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188.61元、护理费1207.4元(10天×120.74元/天)、误工费14488.8元(120天×120.74元/天)、照相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以上合计2146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丰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子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64.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刘子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