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卞启斌与杨国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启斌,杨国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卞启斌,男,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宾,男,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卞启斌与被告杨国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山西长治市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5月14日,原告从事电焊操作时,高8米的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右腿股骨、骨盆等多处骨折,原告随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当地老板称“陈双喜”有医保,让用“陈双喜”的名字住院可以少花钱,后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回卫辉市老家治疗,现原告的医疗仍未终结。截止起诉时,被告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249.6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9249.62元,其他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追加。被告答辩称:被告杨国宾与原告卞启斌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杨国宾仅是一名机械设备推销员,并不承接工程,其业务无需雇佣人员,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称自己于2011年5月14日受伤住院是用他人的名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可能用别人的名字住院。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提供的“陈双喜”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系原告卞启斌本人受伤住院,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启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郭新芳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阴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