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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王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王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74号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春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雪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茜,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被告王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春艳、胡雪飞与被告王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诉称:被告王茜于2007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乘务员。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2012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8月,被告向辽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省仲裁委在裁决原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同时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4000元。原告认为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其中并不包含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的辞职系基于与老公分居两地,给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等个人原因。并非如被告在仲裁申请上所述的原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提出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王茜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被告2007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任乘务员,月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拒绝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缴纳但均遭到拒绝。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再一次向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无果后,愤而离职。2012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有权提出辞职。同时辞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省仲裁作出裁决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茜于2007年4月到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担任乘务员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茜因与丈夫分居两地造成生活困难向原告申请辞职。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写明解除原因系被告本人申请,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签字。2002年9月25日,北方航空公司(被告前身)向沈阳市劳动局医疗保险处申请《关于北方航空公司空勤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等问题的请示》第2条“空勤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问题”。2002年11月13日,沈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北方航空公司的空勤人员和驻外人员暂不参加医疗保险。根据《南航股份北方分公司空勤人员医疗管理规定(暂行)》第二条医疗费报销中规定“空勤人员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实报实销。”被告王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678号和第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医疗保险和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原告对辽劳人仲字(2013)第78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辽劳人仲字(2013)第678号和第784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关于北方航空公司空勤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等问题的请示、李佳证明等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茜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3)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因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被告王茜作为劳动者并未起诉,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被告王茜在辞职申请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注明辞职的原因均系被告王茜个人原因,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单位的空勤人员,原告单位虽然未给空勤人员缴纳医疗保险,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于2002年同意原告单位的空勤人员驻外人员暂不参加医疗保险,因此原告单位并无过错。而原告单位根据空勤人员岗位的特殊情况所实施的医疗管理和医疗费报销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空勤人员的医疗,对于被告并未实际造成损害。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王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