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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富民合作社与沈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富民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内。负责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明。被告沈美云。委托代理人赵大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诉被告沈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明及被告沈美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赵大平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合作社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综合楼15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商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3.2万元。被告沈美云辩称,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不符合周边商铺的租金标准,被告无法承受,要求降低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富民合作社通过公开竞价招租的方式将高浜综合楼门面房对外招租,被告沈美云以13.2万元的价格竞得其中的15号门面房。同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15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商店,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年租金13.2万元,租金一年一交,签约时付清第一年全部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后一年租金,被告签约时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租期满后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此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再缴纳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租赁年度(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租金。上述事实,有成交确认书及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租金价格是否应当调整。被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过高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调整价格。对此,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租金价格是经过被告确认的,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愿意作出适当让步,前提是被告必须尽快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租金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金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况且即便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亦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撤销或变更,否则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另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公开竞价招租的情况下所商定的租金数额,随意变更租金数额既背离了竞价招租的初衷,也对其他未竞得承租权的竞价参与人不公平,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富民合作社支付租金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沈美云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华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