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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123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钟国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哲子。委托代理人吴国军。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董事长。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哲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所属的“长海××”号轮在原告所属的北海救助基地码头对开水域抛锚避风防台,因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长海××”号轮走锚与原告所属基地码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码头受损。2013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对“长海××”号轮予以扣押以行使船舶优先权,2月27日,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6月26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7月29日,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拍卖被告所属的“长海××”号轮。在执行过程中,北海海事法院查明“长海××”号轮因其他债务已在宁波海事法院进入拍卖程序,原告已于8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码头损失费1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鉴定费2860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764元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事初字第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2133264元的债权的事实;证据2、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了扣船申请,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已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事实;证据3、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法执字第3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长海××”号轮,法院在8月9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执行申请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约1515时,被告所属的“长海××”号轮在原告所属的北海救助基地码头对开水域抛锚防台避风时,船舶走锚漂向码头,并自东向西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胸墙开裂、橡胶护弦多处脱落、损坏,码头护轮坎多处损坏,北海海事局认定“长海××”号轮及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名下的“长海××”号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海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长海××”号轮,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码头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没有请求确认具有船舶优先权。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海事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码头损失1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00元,原告为该案缴纳诉讼费227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拍卖“长海××”号轮,本院于8月9日受理执行申请后,查明“长海××”号轮因他案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原告遂于8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9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具有“长海××”号轮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被告所属的“长海××”号轮在台风来临事发水域风浪大的情况下,未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未能采取“一点锚”或者将右锚松出足够长度等正确抛锚方式以及启动主机等措施防抗台风,导致无法控制船舶走锚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受损。本院据此作出(2013)海事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码头损失17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费2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因船舶触碰事故而取得的上述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此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另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舶优先权应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涉案事故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原告的主债权产生,船舶优先权也随之产生。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长海××”号轮,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扣押请求。其向本院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系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之一,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的规定,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法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故原告认为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和保全费可以依前述规定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因被告船舶碰撞码头而产生的债权对“长海××”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对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的码头损失1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鉴定费286000元的债权对“长海××”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22764元,由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名胜审 判 员  刘 海代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