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隋运国与刘娉乒、程雅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运国,刘娉乒,程雅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隋运国。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娉乒。现下落不明。被告:程雅红。原告隋运国与被告刘娉乒、程雅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娉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运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4月,被告刘娉乒雇佣我的挖掘机,应支付我41000元。2011年9月,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36000元。后经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被告刘娉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雅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4月,被告刘娉乒雇佣原告隋运国的挖掘机干活欠原告的工钱36000元至今未付,当时被告程雅红也在威海,对欠原告的工钱知情。2012年8月21日,被告程雅红以被告刘娉乒吸毒、有外遇并长期不回家,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娉乒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期满释放后至今无音信。2012年9月13日被告程雅红给原告出具36000元欠条一张。2012年10月11日,本院缺席判决准予被告程雅红与被告刘娉乒离婚。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因被告刘娉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娉乒到庭应诉期限届满。被告刘娉乒、程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2012)海民初字第1841号二被告离婚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挖掘机的劳动报酬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有被告程雅红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程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娉乒、程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隋运国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艺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