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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诉被告何某钱、何某才、何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何某钱,何某才,何某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何某钱被告何某才被告何某忠原告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诉被告何某钱、何某才、何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及被告何某才、何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4511920090007639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约本金额度3万元,自助额度3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限三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额度和自助额度,被告用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给付利息,经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担保人何某才、何某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才、何某忠自愿为被告何某钱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何某钱发放了贷款3万元;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才、何某忠共同口头辩称,是被告何某钱借的款,应该由他偿还,之前二被告帮其垫付的利息,他都不予归还,现二被告不负责帮其偿还借款。若被告何某钱不还款,请法院查封他的房子。被告何某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才、何某忠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联保协议书致原告,并于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4511920090007639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某钱为借款人,何某才、何某忠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限三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按约向被告何某钱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何某钱用款后,仅归还了利息68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某钱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钱履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才、何某忠自愿与被告何某钱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在原告与被告何某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成为何某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何某才、何某忠应依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钱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才、何某忠对被告何某钱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某钱、何某才、何某忠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