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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6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晨,被告人俞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沈某对其妻子有不轨行为,经事先预谋,携带旅行袋(内有菜刀、匕首等工具)躲藏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办事处八楼吸烟室被害人办公室附近等待被害人以进行报复。当日8时20分许,被害人沈某来到办公室开门时,被告人俞某甲突然冲出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击砍被害人头部数下,遭到被害人反抗并发生扭打,闻讯赶来的群众帮忙制止并将被告人所持菜刀夺走,被告人俞某甲又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被害人捅刺,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俞某甲被周围群众制服。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头皮裂创单条长度达8.5cm,累计长度达25.1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俞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1把。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俞某乙、杨某、应某、吴某、柏某、孙某、俞某丙、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本、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精神病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信件、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令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俞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俞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沈某对其妻子孙某确有强奸行为,本案系事出有因;案发后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某甲所提被害人沈某对其妻子孙某确有强奸行为,本案系事出有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俞某丙、林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沈某未对孙某实施性侵犯。故被告人俞某甲该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俞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纯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