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水铭与李庭前、李雅霜、危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铭,李庭前,李雅霜,危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陈水铭,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爱民、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庭前,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雅霜,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危昊,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陈水铭与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铭的委托代理人颜爱民、赖镇江,证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前、李雅霜、危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铭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庭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庭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3.5%,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危昊为被告李庭前的借款保证人。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刘云飞银行转账2895000元至被告李庭前账户,另有105000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庭前。被告李庭前在收到原告3000000元出借款项后,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2年7月5日,因被告李庭前无力偿还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被告李庭前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庭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3.5%,同样该合同约定被告危昊为被告李庭前的借款保证人。之后,被告李庭前仅在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至今被告李庭前仍无故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24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庭前支付原告陈水铭欠款、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412000元。2、判令被告危昊、李雅霜对被告李庭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庭前、李雅霜、危昊承担。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陈水铭与被告李庭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庭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3.5%。如被告李庭前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危昊为被告李庭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案外人刘云飞银行转账2895000元至被告李庭前账户,另有105000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庭前。被告李庭前在收到原告3000000元出借款项后,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2年7月5日,因被告李庭前无力偿还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被告李庭前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庭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3.5%,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危昊为被告李庭前的借款保证人。之后,被告李庭前在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至今被告李庭前仍拖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李庭前与被告李雅霜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水铭出具、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人刘云飞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庭前、被告危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约定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以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庭前、危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庭前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庭前支付其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昊为被告李庭前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危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雅霜与被告李庭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庭前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雅霜对被告李庭前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雅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铭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庭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水铭律师费62000元。三、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对被告李庭前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庭前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水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6元、保全费9680元,均由被告李庭前承担。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庭前、被告李雅霜、被告危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