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牟洪志、王光彬、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李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牟洪志,王光彬,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李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洪志,男。法定代理人牟知华(牟洪志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曾廷之(牟洪志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林,男。法定代理人李永忠(李路林父亲),男。法定代理人周华梅(李路林母亲),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牟洪志、王光彬、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李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王光彬驾驶川Q7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文县瑞兴水泥厂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瑞兴水泥厂1KM处时,与对面驶来李路林驾驶的搭乘有白航和牟洪志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牟洪志、李路林、白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光彬、李路林分别负同等责任,白航和牟洪志无责任。牟洪志受伤后先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28223.97元。其中,2012年3月5日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498.81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泸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双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4、头皮裂伤,产生住院治疗费124140.66元,2012年5月17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术后检查和治疗产生医疗费423.5元,2013年3月26日,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产生检查费161元。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27188.66元,牟洪志支付医疗费1035.31元。2013年3月29日,牟洪志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牟洪志颅脑的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元或按实支付。川Q720**号车系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王光彬系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牟洪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王光彬、李路林、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786元。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李路林(即本案当事人之一)、白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未提起诉讼。李路林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李路林尚未医疗终结,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另一伤者白航的法定代理人庭后向法庭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兴文县久庆初级中学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王光彬、李路林分别负同等责任,白航和牟洪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一)医疗费128223.97元,续医费15000元,两项共计143223.97元。该费用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已实际产生的128223.97元医疗费,牟洪志在庭审中确认了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垫支了127188.66元医疗费的事实,故牟洪志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035.31元,但牟洪志只主张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84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因此,确认牟洪志的医疗费为142772.66元(127188.66元+584元+15000元);(二)牟洪志因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因牟洪志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001元/年×20年×0.22=30804.4元,但牟洪志只主张伤残赔偿金26963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三)牟洪志实际因伤治疗45天,但其只主张计算44天护理期间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一级护理”的病历记载并不能证明牟洪志需要2人陪护,故对牟洪志主张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依法确认牟洪志的护理费为44天×30元/天=1320元;(四)牟洪志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对牟洪志主张的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予以支持;(六)鉴定费系牟洪志确定损害后果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牟洪志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中含有“专家会诊费”600元,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仅有一张未加盖印章的收据,故对600元“专家会诊费”不予支持。因此,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七)牟洪志系兴文县人,其受伤后到泸州就医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对牟洪志主张的279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八)牟洪志主张的1000元补课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确定牟洪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77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1320元;4、残疾赔偿金26963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79元。上述7项合计179294.66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项+2项=143432.66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第3至7项=35862元。由于肇事车川Q72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牟洪志请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路林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另一伤者白航的法定代理人庭后向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故酌情为李路林预留一半交强险份额。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牟洪志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牟洪志35862元,两项共计40862元。因牟洪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光彬和李路林分别负同等责任。王光彬系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路林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牟洪志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的损失138432.66元(179294.66元-40862元)应由李路林的法定监护人李永忠、周华梅和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69216.33元(138432.66元÷2)。由于川Q720**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69216.3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支的医疗费用127188.66元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洪志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洪志35862元,两项合计40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洪志6921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路林的法定监护人李永忠和周华梅赔偿原告牟洪志6921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牟洪志退还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271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品迭上述四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110078.33元,原告牟洪志退还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110.33元,被告李路林的法定监护人李永忠和周华梅支付原告牟洪志69216.3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被告李路林的法定监护人李永忠和周华梅承担1990元。牟洪志已预交1220元,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760元,由被告李路林的法定监护人李永忠和周华梅支付牟洪志1220元,支付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770元。宣判后,牟洪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宜宾瑞兴实业公司已经垫付了牟洪志的医疗费,故并未造成牟洪志医疗费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医疗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向上诉人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牟洪志辩称:对上诉人宜宾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无意见。另外,李路林应给瑞兴公司的钱,不应在伤者的赔偿金额内扣除。瑞兴公司是否向李路林追偿是另外一件事。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除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摊。垫付的费用品迭是正常要求,超出保险限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牟洪志提起上诉后,未预缴上诉费用。本院审理认为:牟洪志提起上诉后,未预缴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放弃上诉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致牟洪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光彬和李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牟洪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路林、王光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光彬系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光彬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按照侵权人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解决,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此符合民法立法原则。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除上诉人宜宾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牟洪志外,余下的医疗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宜宾瑞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路林各负担50%。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牟洪志的医疗费127188.66元,应在牟洪志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品迭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60246.675元,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赔偿款时品迭。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