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房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房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65号原告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刘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连海,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成财务顾问公司)与被告房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财务顾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为天成财务顾问公司起诉称,被告房连海于2011年6月16日从原告公司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约定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连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房连海从原告为天成财务顾问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乙方房连海。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借款日起为2011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二、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不得延误。…”。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为天成财务顾问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房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天成财务顾问公司与被告房连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为天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房连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