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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教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脾气各异,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苏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婚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订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007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太阳能一台、志高台式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现以上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唯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