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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智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吴智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广仁。委托代理人孙炎霞。被告吴智毅。原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吴智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广信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智毅及原告、吴金火、毛林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签定编号为012050000092009一手贷000052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智毅作为借款人向德清工行借款3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智毅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的新安.广信嘉园1幢1单元10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及吴金火、毛林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德清工行于2009年5月26日发放贷款31.5万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吴智毅仅归还本金2658.85元,利息9262.09元,原告自2010年3月5日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累计代替被告吴智毅归还本金10521.17元,利息37165.21元,合计支付本息47686.38元。由于被告吴智毅不履行还款义务,德清工行已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德清工行已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终结。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吴智毅归还原告代偿款47686.38元;2.判令被告吴智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德清工行的借款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德清县人民法院确认;3.德清工行的还款历史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德清工行共计代偿47686.38元的事实;4.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德清县的事实。被告吴智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广信公司累计替被告吴智毅向德清工行代偿借款本息47686.38元。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广信公司为被告吴智毅向德清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广信公司有权在已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智毅追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毅归还原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768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吴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