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水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无共同语言且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七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广饶县李鹊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于婚后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