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胜与被告吴昌国、张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胜,吴昌国,张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9号原告:李义胜,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昌国,男,1964年9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被告:张仁玲,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原告李义胜诉被告吴昌国、张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国、张仁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胜诉称:被告吴昌国、张仁玲拖欠我货款35558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10万元(据实支付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义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供货合同,证明所欠货款的缘由。被告吴昌国、张仁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吴昌国做木材生意时相识,被告吴昌国系六安五中教师,同时被告也承包建筑工程。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昌国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昌国提供木材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580元,被告吴昌国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注明了还款日期及从欠款之日按总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下欠货款35558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该欠款系吴昌国与张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被告吴昌国欠原告李义胜货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系吴昌国与张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仁玲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国、张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义胜货款3555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24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10元,由被告吴昌国、张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