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骆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镇××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街××号路段时,与停在人行道上的号牌为浙E×××××的中型普通客车和号牌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让其朋友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骆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顾问、夏国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3)3738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照片、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