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玉梅、武云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玉梅,武云龙,郑天臣,郑天金,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臣,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法定代表人:杨凤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谦,法律顾问。杨玉梅、武云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玉梅、武云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胡俊山,郑天臣、郑天金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梅、武云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材料款54000.00元;2、判令被告履约交付朋程花园小区高层越层1-2层西3号商业网点。房屋价值8500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080.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01年9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用吉林市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朋程公司)所有的朋程花园小区高层越层1-2层西3号商业网点(简称3号网点)建筑面积283.36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3000.00元抵付部分施工材料款。双方施工材料款实际结算为1986800.00元。2001年9月4日,为履行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委托朋程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将朋程公司开发的3号网点抵付给原告。朋程公司没按约定履行。2004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朋程公司拖欠遵义西路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被告包含原告施工材料款在内的遵义西路工程款主张有效,并已将朋程公司开发的朋程花园小区高层(含3号网点)执行到被告名下。截止2006年末,被告通过给付现金、抹帐、抵红砖、用住宅抵付等方式共计支付施工材料款1082720.00元,尚欠54000.00元,没按合同约定交付3号网点。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约。郑天臣答辩:2001年9月13日合同前部双方是郑天金、郑天臣和吉林市龙潭区胜达筑路材料厂(简称胜达材料厂),杨玉梅签字应是代表胜达材料厂,胜达材料厂业主是武云龙,郑天臣与杨玉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杨玉梅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是筑路材料,当事人是买卖双方。合同抹帐部分属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朋程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朋程公司也向原告履行了义务。至于朋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可向朋程公司索取,也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当时朋程公司有支付能力。原告放弃追索最佳时机,却反过来找郑天臣,没有法律依据。郑云龙是否欠原告54000.00元,郑天臣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向郑云龙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无理告诉。郑天金答辩:2001年9月13日合同前部双方是郑天金、郑天臣和吉林市龙潭区胜达筑路材料厂(简称胜达材料厂),杨玉梅签字应是代表胜达材料厂,胜达材料厂业主是武云龙,郑天金与杨玉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杨玉梅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是筑路材料,当事人是买卖双方。合同抹帐部分属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朋程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朋程公司也向原告履行了义务。至于朋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可向朋程公司索取,也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当时朋程公司有支付能力。原告放弃追索最佳时机,却反过来找郑天金,没有法律依据。郑云龙是否欠原告54000.00元,郑天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向郑云龙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无理告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6月4日,郑天臣、郑天金与吉林省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省朋程公司)签订协议,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朋程公司,简称斗星公司)承建的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改造建设工程中,郑天臣、郑天金承包遵义西路修路工程建设施工,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2001年12月31日前以朋程大厦相邻的住宅楼房屋抵付。2001年9月4日,杨玉梅与斗星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斗星公司开发建设的朋程花园小区中,杨玉梅订购3号网点,斗星公司交付期限为2002年12月末前,用郑天臣、郑天金修路工程款抵换,网点(减价)作价每平方米3000.00元,换取杨玉梅修路材料。2001年9月13日,杨玉梅以胜达材料厂名义与郑天金、郑天臣签订协议,郑天金、郑天臣承包的遵义西路修路工程施工中,杨玉梅有偿提供修路材料,付款方式包括郑天臣、郑天金支付的合同价款、杨玉梅向斗星公司订购的在建网点置换修路材料款850000.00元。武云龙以胜达材料厂名义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业主。2001年10月17日,杨玉梅转帐交付协议合同价款,购买斗星公司在建网点,斗星公司出具收取杨玉梅购房款1076768.00元收据,杨玉梅购房款以郑天臣修路工程款抵付,斗星公司以杨玉梅购房款抵付郑天臣修路工程款1076768.00元。2002年1月,斗星公司建设的朋程大厦没有完工,杨玉梅订购的网点逾期没有交付。杨玉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斗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007年1月20日,杨玉梅提供遵义西路材料款结算明细,经郑天臣、郑天金代理人郑云龙确认,郑云龙自书郑天臣、郑天金欠材料款54000.00元欠条,杨玉梅订购的网点面积283.36平方米抵付杨玉梅材料款850080.00元。2004年12月,郑天臣、郑天金以省朋程公司、斗星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连带给付遵义西路修路工程款,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长春中院作出(2004)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定省朋程公司、斗星公司尚欠郑天臣、郑天金遵义西路工程款8862288.00元。2005年12月,长春中院作出(2005)长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斗星公司的朋程大厦(在建工程)经执行拍卖后确权给郑天臣、郑天金所有,冲减斗星公司债务5950000.00元。2007年1月,长春中院作出(2006)长执监字第26号民事通知,自长春中院查封朋程大厦在建工程开始至抵帐裁定作出之前,斗星公司未提出房屋售出异议,也无案外人主张权利,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提出主张权利,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认为:杨玉梅与郑天臣、郑天金订立供料合同,杨玉梅有偿提供修路材料,郑天臣、郑天金支付材料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斗星公司商业网点作价抵换杨玉梅部分材料,杨玉梅认为双方约定斗星公司代郑天臣、郑天金履行合同,合同性质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以此主张斗星公司没有交付网点,郑天臣、郑天金作为合同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照杨玉梅主张,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郑天臣、郑天金提出武云龙主体不适格。杨玉梅作为行为人依法承担合同义务,系合同当事人,武云龙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双方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武云龙诉讼请求。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玉梅交付修路材料后,郑天臣、郑天金分批支付价款,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中没按合同约定,根据当事人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当事人对帐时间系郑天臣、郑天金交付价款时间,合同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双方对帐后,确定郑天臣、郑天金没有给付价款54000.00元,郑天臣、郑天金不能提供已经结算的有效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郑天臣、郑天金自双方对帐之日应及时给付价款,逾期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杨玉梅要求郑天臣、郑天金给付价款5400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前,郑天臣、郑天金与省朋程公司订立合同,斗星公司承建的遵义西路改造建设工程中,郑天臣、郑天金承包修路工程,是实际施工人。郑天臣、郑天金与斗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杨玉梅主张郑天臣、郑天金是以斗星公司网点抵付供料款不成立。杨玉梅与斗星公司订立购房合同,订购斗星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网点,双方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购房款是杨玉梅债务。杨玉梅交付商品房价款,斗星公司建设中的网点房屋预先出售杨玉梅,双方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杨玉梅通过买卖合同将购房款债务全部移转郑天臣、郑天金承担,郑天臣、郑天金实际取代杨玉梅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债务人地位,杨玉梅与郑天臣、郑天金就购房款债务转移订立买卖合同,依法为债务转移合同。郑天臣、郑天金以修路工程款抵付杨玉梅购房款,斗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合同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务转移需通过债务人与承担人协议移转,杨玉梅主张郑天臣、郑天金委托斗星公司向其履行债务观点不成立。杨玉梅交付修路材料,郑天臣、郑天金以修路工程款抵付杨玉梅购房款,当事人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材料款结算中已予确认,杨玉梅要求郑天臣、郑天金给付网点或材料款8500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履行后,斗星公司预售网点逾期没有交付,杨玉梅逾期没有向斗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杨玉梅与斗星公司预售网点合同,依法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经本院释明,杨玉梅坚持不向斗星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该判决主文:一、郑天金、郑天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杨玉梅材料款54000.00元;二、郑天金、郑天臣支付杨玉梅违约金,以54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7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武云龙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杨玉梅、武云龙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郑天臣、郑天金给付材料款850080.00元;2、诉讼费用由郑天臣、郑天金承担。主要理由: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已经多次审理,郑天臣、郑天金自认欠杨玉梅、武云龙850080.00元材料费,此事也有充分证据证明。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玉梅、武云龙与斗星公司不存在债务转移,是斗星公司代为履行材料款支付义务。郑天臣、郑天金答辩:1、杨玉梅、武云龙认为郑天臣、郑天金自认欠杨玉梅、武云龙85万余元材料款,是郑天臣、郑天金的重大误解,现郑天臣、郑天金否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不能视为自认。2、在郑天臣、郑天金与杨玉梅签订购料合同前,杨玉梅与斗星公司已成立购房合同,郑天臣、郑天金用自己的工程款为杨玉梅清偿(垫付)购房款,杨玉梅用85万余元材料抵换郑天臣、郑天金为其清偿(垫付)的购房款,斗星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杨玉梅应向斗星公司主张权利。3、武云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杨玉梅、武云龙上诉请求。斗星公司陈述意见:杨玉梅、武云龙没向斗星公司主张权利,斗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省朋程公司与郑天臣、郑天金签订协议。约定:省朋程公司将龙潭区遵义西路修路工程包给郑天臣、郑天金,价格13170000.00元,2001年10月30日前竣工;所有修路费用由郑天臣、郑天金承担,郑天臣、郑天金享受市政府给遵义西路的优惠政策;省朋程公司用朋程大厦相邻住宅楼(G、H号任选)顶郑天臣、郑天金修路工程款,所顶工程款与省朋程公司正常房屋销售价格一致;省朋程公司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郑天臣、郑天金使用,进户费由郑天臣、郑天金承担;顶给郑天臣、郑天金楼房,省朋程公司付给郑天臣、郑天金房票、售楼发票、产权证明等。2005年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省朋程公司给付郑天臣、郑天金工程款8862288.00元;二、斗星公司对省朋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一、吉林市遵义西路朋程大厦(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1106.21平方米)归郑天臣、郑天金所有,由郑天臣、郑天金办理相应手续;二、朋程大厦按第三次拍卖流价5950000.00元冲减斗星公司债务额,剩余债务斗星公司继续偿还。(以上事实,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年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证据第33-34页省朋程公司与郑天臣、郑天金所签协议复印件,第24-30页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第31页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复印件等为证)2001年9月4日,杨玉梅与朋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杨玉梅在龙潭区汉阳街朋程花园小区网点高层越层西3号订购朋程公司1套建筑面积283.36平方米;朋程公司于2002年12月末前竣工向杨玉梅交付使用;房屋(商业网点)用郑天金修遵义西路工程款抵换;郑天金用网点换杨玉梅修路用面层料,房屋作价每平方米3000.00元。2001年9月13日,郑天金、郑天臣与胜达材料厂签订合同。约定:遵义西路道路工程面层43000平方米黑色碎石及沥青砼,胜达材料厂供应;郑天金、郑天臣先给胜达材料厂800000.00元,再用房屋抵换850000.00元,朋程花园小区高层越层1-2层西3号建筑面积283.3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0元,剩余650000.00元今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果工程今年未完,2002年5月10日前将余款650000.00元付清(合同落款处郑天臣、杨玉梅签名)。2001年10月17日,朋程公司开具收据:交款单位杨玉梅,1076768.00元,收款事由郑天臣修路工程款抵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杨玉梅依约向郑天臣、郑天金提供了修路材料,郑天臣、郑天金给付杨玉梅部分修路材料款,未交付3号网点抵换850000.00元,尚欠部分修路材料款。朋程公司未向杨玉梅交付3号网点。2007年1月20日,郑云龙向杨玉梅出具欠条,“今欠杨玉梅材料款54000.00元,”欠条上方注明“郑天臣、郑天金因修吉林市遵义西路工程欠胜达材料厂材料款1986800.00元,郑天臣、郑天金给杨玉梅房屋门市283.36平方米×3000.00元=850080.00元……”。(以上事实,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年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证据第19-21页朋程公司、杨玉梅所签购房合同复印件,第17-18页郑天臣、郑天金与胜达材料厂(杨玉梅)所签合同复印件,第16页朋程公司所开收据复印件,第23页郑云龙所出欠条复印件,以及杨玉梅、武云龙起诉状,郑天臣、郑天金答辩状,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本院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杨玉梅与郑天臣、郑天金2001年9月13日所签修路材料买卖合同有效,杨玉梅与郑天臣、郑天金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斗星公司并非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可言。武云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尚在二审可予允许范围之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玉梅与郑天臣、郑天金所签修路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胜达材料厂供应黑色碎石、沥青砼,郑天金、郑天臣先给胜达材料厂800000.00元,再用3号网点抵换850000.00元,剩余650000.00元今年10月10日前付清”,杨玉梅依约向郑天臣、郑天金提供了修路材料,郑天臣、郑天金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尚欠904000.00元(未用3号网点抵换850000.00元及郑云龙欠条确认540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杨玉梅因此所受利息损失。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但仅判令郑天臣、郑天金给付杨玉梅54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杨玉梅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杨玉梅上诉所提其“与斗星公司不存在债务转移”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郑天臣、郑天金答辩所称“斗星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杨玉梅应向斗星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郑天臣、郑天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杨玉梅修路材料款904000.00元;四、郑天臣、郑天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杨玉梅修路材料款904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904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杨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0元,均由郑天臣、郑天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