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527号原告: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男,1965年出生。原告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前来本公司承租牌号为浙C×××××的别克轿车,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280元,并留下押金1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才将车辆归还,但并未将所欠租车费予以结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79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未结清租费的20%支付违约金计15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28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32天,应付租金8960元,扣除已付的押金1000元,尚欠租金796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15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60元和违约金1592元,共计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