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姚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林。委托代理人杨雄刚。上诉人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长舟公司致函四方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二、本案诉讼费由长舟公司承担。原审查明:四方公司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110645-2015)专门从事A级锅炉部件制造的企业。由于长舟公司所有的一台“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原江西锅炉厂生产,该厂现更名为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部分管子配件(俗称“埋管”),因年久老化需要更换,2012年6月长舟公司业务员周某通过案外人朱某(江联公司销售处人员)的介绍,就订购所需的埋管配件联系到四方公司。经双方沟通后商定,由长舟公司负责提供该锅炉的型号【总图号:F5001-0(YC)】,四方公司根据该锅炉型号负责按照所对应的管子图纸生产配置所需的全部埋管。同时双方还就埋管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交货地点等均进行了协商。上述内容商定后,2012年6月25日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正式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配江联公司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图号F5001-0(YC)。1、管子(埋管)F5001-1-1-23-14-2-0(YC)36件,金额55296元;2、管子(埋管)F5001-1-1-23-12-2-0(YC)50件,金额76800元。管子数量共计86根,合计金额132096元。预付款到账后20天交货。按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和验收。合同生效后即付40%预付款,供方提供17%增值税票后再付55%。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签字盖章后传真生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长舟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8月1日两次向四方公司共支付货款125491元。2012年8月6日长舟公司收到了四方公司生产并交付的埋管86根。2012年11月中旬,长舟公司在更换锅炉埋管时发现四方公司送来的埋管不符合要求,其中大部分埋管因长度不够以及弯曲度等原因无法现场安装,只有24根埋管经技术处理后可以勉强安装。长舟公司随即通知了四方公司,四方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后经双方沟通协商,2012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因供方所发埋管部分不符合现场安装需要,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经确认,供方实发现场埋管86根,其中62根不符合现场安装需要。2、对不符合的埋管退回供方,由供方返修,允许拼接处理,但再次交货的埋管(含已交货)之必须按《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确定的图号F5001-0(YC)制作,保证需方能安装并正常使用二年。3、再次交货时间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在需方处交货。4、返修费用由供方承担。返回供方的运费由需方承担,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需方将返厂埋管发至供方。再次交货的运费由供方承担。5、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上述补充协议双方没有就“将返厂埋管发至供方”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后15天)长舟公司将需要返修的62根埋管通过物流公司发给了四方公司,四方公司于12月8日收到退回的埋管。此时距离约定的再次交货时间(12月15日)仅7天。在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四方公司未能如期交货,长舟公司业务员王某分别于12月25日、12月29日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四方公司进行询问和催货,因四方公司提出要求长舟公司承担返修费用1.5万元没有被长舟公司接受,双方引起纠纷。2013年1月3日,长舟公司向四方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1月6日四方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四方公司所生产的图号:F5001-1-1-23-14-2-0(YC)36,F5001-1-1-23-12-2-0(YC)50件,共计86根管子产品,经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安全性能等均符合监检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四方公司和长舟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方公司与长舟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四方公司生产的锅炉管子(俗称“埋管”)大部分不符合长舟公司提出的按江联公司生产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图号:F5001-0(YC)]配套供应埋管的要求,导致无法安装使用,后经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返修的方式进行补救。故该补充协议对四方公司具有拘束力,四方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需要返修的埋管退回四方公司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仅约定了具体的再次交货时间,即2012年12月15日。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整个履行返修的期限应为28天(11月18日-12月15日)。长舟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需要返修的埋管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四方公司,据此推算,依据公平原则,四方公司至迟应当于2012年12月29日将返修好的埋管交付给长舟公司。可是,直至12月29日四方公司并未履行再次交货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此外,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9日两次就埋管的返修问题以及返修费用的承担问题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但是均未能达成新的合意。在因返修费用的承担要求不符合补充协议第4条“返修费用由供方承担”的约定,四方公司的请求被长舟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导致补充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的主要责任仍在于四方公司,故四方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在四方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给长舟公司造成合同利益损失,却未能及时加以改正,并且提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使长舟公司的利益受损和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长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致函四方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长舟公司依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四方公司诉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未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履行过程中的分歧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请求确认长舟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四方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收到长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1月6日解除。至于四方公司诉称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违反相关行业标准,返修制作将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四方公司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专门从事A级锅炉部件制造的企业,能否实施返修制作,相对长舟公司来说,更具有专业的了解。四方公司与长舟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合意,表明四方公司自愿在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实施返修制作行为。否则,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四方公司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导致未能作调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北长舟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致函通知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自通知书到达时的2013年1月6日解除。二、驳回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湖北长舟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方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四方公司至迟应当在2012年12月29日将返修好的埋管交付给长舟公司,逾期则构成迟延履行,四方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该认定系认定错误,长舟公司迟延返厂,导致四方公司原来计划的改制时间被耽误,相关改制配材需重新采购安排,收到返回的埋管后留给四方公司的改造时间过短,是四方公司无法完成改造的重要原因,长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方公司有权协商变更改制后发货时间。二、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四方公司生产的锅炉管子(俗称“埋管”),大部分不符合长舟公司提出的按江联公司生产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图号:F5001-0(YC)】配套供应埋管的要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埋管不符合安装要求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生产问题,而是现场安装问题。三、一审判决事项超越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诉讼程序规定。不应在判决事项中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径行驳回四方公司诉请即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舟公司承担。长舟公司辩称:一、原审认为四方公司至迟应当在在2012年12月29日将返修好的埋管交付给我公司,逾期则构成迟延履行,四方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是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该认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埋管大部分不符合我公司提出的按江联公司生产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图号:F5001-0(YC)】配套供应管理的要求。埋管不能正常使用是四方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生产的原因,而不是安装原因。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长舟公司无异议。四方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在2012年6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经双方沟通后商定,由长舟公司负责提供该锅炉的型号【总图号:F5001-0(YC)】,四方公司根据该锅炉的型号负责按照所对应的管子图纸生产配置所需的全部埋管。同时双方还就埋管结果、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交货地点等均进行了协商。认为该事实是原审采信了长舟公司两名员工的证言。而无其他事实相佐证。2、长舟公司业务员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9日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四方公司进行询问和催货,因四方公司提出要求长舟公司承担返修费用1.5万元没有被长舟公司接受,双方引起纠纷。认为长舟公司员工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存在沟通返修费用的事实。对四方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1、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注明经双方确认,供方实发现场埋管86管,其中62根不符合现场安装需要。对不符合的埋管退回供方,由供方返修,允许拼接处理,但再次交货的埋管(含已交货)必须按《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确定的图号F5001-0(YC)制作。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此事实,印证了双方签订前合同前,曾就埋管型号进行过商定。因此,四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这部分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2、长舟公司业务员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9日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四方公司进行询问和催货,双方曾沟通过返修费用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在对王某证言未作评判的情况下对该内容作为事实陈述不当。四方公司的该异议成立。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因四方公司提出要求长舟公司承担返修费用1.5万元没有被长舟公司接受。”的表述部分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长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致函四方公司通知解除合同,该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和长舟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相关法律无悖。原判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补充协议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看,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四方公司生产并送到长舟公司处的锅炉管子(俗称“埋管”),经双方确认,大部分不符合长舟公司提出的按江联公司生产的“50t/h”循环硫化床锅炉【图号:F5001-0(YC)】配套供应埋管的要求,导致无法安装使用。后经双方沟通协商,对不符合的埋管退回供方返修,再次交货时间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在需方处交货。但该协议未对长舟公司将需要返修的埋管退回四方公司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对此,原审根据该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8日)至履约期限(2012年12月15日),确认双方约定履行返修的期限为28天,并依据公平原则,以长舟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需要返修的埋管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四方公司为时间段,推算四方公司至迟应当于2012年12月29日将返修完毕的埋管交付给长舟公司,该推算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而四方公司在长舟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9日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四方公司进行询问和催货的情况下,直至2012年12月29日未履行再次交货义务。原审认定导致该补充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四方公司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长舟公司在利益受损和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日致函四方公司解除合同有效正确。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认定长舟公司的合同解除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四方公司上诉称原判事项超出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判决事项中确认合同解除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属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对案涉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判断,因此,原判在判决事项中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并无不当。四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勇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