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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1��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中南村农民多高层建筑工地项目部,趁办公室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从一楼办公室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离开,后二被告��将窃得的赃物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