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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运芳与李秋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运芳,李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孟运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运芳诉被告李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运芳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李秋平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运芳诉称,原告孟运芳等17人系农民工,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打工补贴家用。2012年6月被告在安阳招雇工人,原告等17人受招,被告李秋平雇佣原告到其承包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拉尔新沪电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孟运芳是铆工,在工地上给被告负责领工带班,每天工资300元/10小时。原告孟运芳6月份工作14.5天,工资4350元:7月份工作18.6天,工资5580元;往返路途6天8夜,工资1800元,减半应支付工资900元;共计工资1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秋平给付原告孟运芳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10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秋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系被告雇的民工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原告所诉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其所谓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孟运芳通过赵书海介绍到被告李秋平在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拉尔新沪电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孟运芳联系了17名工人,并在联系工人时,与工人协商了日工资,工人到工地上后,工作时平常记工由孟运芳负责,计算工资总数,并制作有考勤表。孟运芳的工资300元/天是其根据市场行情所定,2012年6月份,考勤表上显示6月份工作14.5天,工资4350元:7月份工作18.6天,工资5580元,考勤表上仅有孟运芳记工及计算工资总数。工人平常借支向孟运芳借支,结算工资由孟运芳负责发放。2012年7月18日,李秋平与孟运芳签了1份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对原现场工作量及工人工资做一次性了断处理。2、截止2012年7月18日之前实际工作量、工资按实际测算为准。……”。2012年7月19日,李秋平与孟运芳、陈俊平签了1份协议,内容为:“1、李秋平提供现场机械、路费、劳保、工人保险、生活住宿,提供一切施工便利,孟运芳、陈俊平为清工。……”。被告李秋平提供帐页、刘贵喜等16人的工资表、孟运芳阿拉尔借款单,内容均证明:12年6月20日,孟运芳借款1000元;7月1日,孟运芳借款5000元;7月8日,孟运芳借款5000元;7月9日,孟运芳借款4000元;7月13日,孟运芳借工人工资款27406元;7月17日,孟运芳借款5000元;7月21日,孟运芳借款5500元;7月20日,刘贵喜等16人工资款49364元,孟运芳同意转给李秋平发工资,李秋平已发工资;以上共计102270元,又经赵书海手为孟运芳队垫付车费等费用3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孟运芳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协议,有被告李秋平提交的帐页、孟运芳阿拉尔借款单及证人出庭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孟运芳在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拉尔新沪电厂承包李秋平的工程,有孟运芳与李秋平之间签订的协议证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秋平已支付给孟运芳138270元,有帐页、刘贵喜等16人的工资表、孟运芳阿拉尔借款单予以证明。孟运芳主张其系李秋平所雇佣的工人,李秋平欠其工资款10830元,无证据证明,且孟运芳从李秋平处支出的款项已远远高于其工资款,原告孟运芳请求被告李秋平给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孟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