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绰号“六妹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现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门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徐XX先后两次将毒品冰毒约0.9克以57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献忠吸食。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初,被告人徐XX在南县香格里拉茶楼洗手间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后,将这些冰毒以29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献忠吸食。2、2013年8月,吸毒人员魏献忠将一条蓝色硬极芙蓉王香烟交给被告人徐XX意欲购买毒品,徐XX将该条香烟兑换了280元钱后,从郭政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交给魏献忠,并与魏献忠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政、魏献忠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徐X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犯罪后如实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XX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