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焕周与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焕周,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林焕周,经商(篁园服装市场Y1-0527B号商位)。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张娟,经商。原告林焕周为与被告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娟现住址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焕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杨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焕周诉称,原告系在中国小商城篁园服装市场经营户(原义乌市宾王市场经营户)。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裙子一批,单价15元,合计货款56595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北苑街道景三路老金仓库。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由被告本人亲自签收,但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5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经商的事实。二、订单一份,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义乌,被告亲自签收货物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小商城篁园服装市场经营户(原义乌市宾王市场经营户)。2011年3月3日,被告张娟到原告经营的商位订购裙子一批(货号为A96的裙子1440条,A102的裙子1440条,WY144的裙子960条),价格均为每条裙子15元。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3月24日,交货地点为老金仓库。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确认货号为A96的裙子1439条,A102的裙子1337条,WY144的裙子997条,合计货款5659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的订单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56595元。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焕周货款人民币565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