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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海娟与朱均娟、朱水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娟,朱均娟,朱水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金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朱均娟被告朱水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原告金海娟诉被告朱均娟、朱水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因审判员王鹏权工作调动离开法院,改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均娟、朱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均娟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水泉与被告朱均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庭审中,因被告否认借款,故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10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均娟辩称,本案510万元讼争款项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与以前交易的1524万元一样,都是其和案外人戴文雅合作做资金生意中的经济往来,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正常民间借贷。本案所涉510万元是2013年5月3日,原告受案外人戴文雅指令将510万元汇入其的银行账户;同日,其将这510万元转入委托代理人邹国英的账户;同日,邹国英将这510万元汇入其上家褚加强的银行卡。其通过邹国英汇给褚加强的集资款包括原告的这笔510万元在内共计1500余万元均被诈骗,无奈其于2013年5月1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报案,当天受理。次日,褚加强被以诈骗立案侦查。原告获悉后,要求其为该510万元款项出具借条,其认为该款系与此前的生意往来一样并非借款为由拒绝,但因确实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于2013年5月16日同意以“欠条”形式载明金额仅供日后结算为凭。因此,该份“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510万元款项的往来情况,因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要件而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本讼争的510万元的去向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有关,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被告朱水泉辩称,讼争的510万款项并不是所谓的借款,而是被告朱均娟与他人做资金生意的经济往来款,要求法院就该笔510万元的资金及用途进行审查。因被告朱均娟收到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的事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均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且原告将510万汇给被告朱均娟的事实。被告朱均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欠条内容没有借款日期、借款利息等一般借款内容记载,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欠条的形成是在5月16日,被告朱均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下形成的,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这份欠条也不会形成。510万在当天汇到褚加强银行账号了,不是被告朱均娟自己用的,正如原告自己说的,钱是被骗去的。被告朱水泉经质证,认为其对证据不知情。证据2、2013年5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朱均娟手机短信一条,内容:600万我有的,你卡上放,别的我不去的,以证明被告朱均娟向我借款510万元,我不清楚被告朱均娟拿钱干什么的事实。被告朱均娟经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这条短信。被告朱水泉经质证认为:短信内容和起诉状说的矛盾,起诉状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短信中说钱放在银行中愿意的,要不然不同意,正常存款定期是3厘5,银行利息不可能月息有2分。被告提供证据1、2013年7月18日越城区公安分局证明、510万网上转账凭条、800万银行凭条、电话录音摘抄、手机短信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朱均娟的510万,被告朱均娟已经于2013年5月3日当天汇给邹国英,邹国英于当天凑够800万汇给褚加强被骗。5月12日,被告朱均娟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13日立案侦查,邹国英也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褚加强于5月31日被批准逮捕。讼争510万元款项的去向与该刑事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对于录音第一个电话是其接的,电话打过的,被告朱均娟5月2日来问的;第二个是在7月23日上午,前面有个案子开庭开过,她打电话过来套话的。被告朱均娟打出去的款项我不知道,款项是打给被告朱均娟卡上的,不是打给其他人的。关于短信,号码是对的,被告朱均娟说钱在她卡上,不是另外人卡上。对公安机关证明没有异议,褚加强我也不认识。对于510万转账没有异议。被告朱水泉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朱均娟及被告朱均娟通过邹国英与戴文雅做资金生意的34笔银行凭证一组,以证明讼争510万款项的性质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的合作者戴文雅做资金生意的经济往来中的一笔,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与戴文雅的经济往来有大部分通过案外人邹国英进出帐的交易习惯,这一习惯跟原告与戴文雅之间的关系一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钱是其卡上打出的。被告朱水泉经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信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朱水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均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海娟人民币510万元。注:此款由银行转账转入,由2013年5月3日转入。欠款人朱均娟,2013年5月16日”。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将510万元汇入被告朱均娟银行账户,被告朱均娟当日将该款汇入邹国英银行账户,邹国英又将该款汇入褚加强。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均娟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报案控告褚加强诈骗。公安部门于2013年5月13日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3年5月31日将褚加强逮捕。还查明,褚加强需要资金,通知被告朱均娟筹款,被告朱均娟便通知原告等人。通过这种方式,原告与被告朱均娟至今总共发生3笔业务,除本案外,其余2笔业务被告朱均娟除归还本金外,另利息按每10000元每天5元的约定均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与被告朱均娟之间的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均娟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朱均娟是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朱均娟否认本案系借款关系后,认为被告朱均娟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朱均娟尚欠原告款项,从而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朱均娟认为本案所涉之债不合法,是非法集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均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对此,评判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本案当中是特定的褚加强、特定的被告、特定的原告,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况且公安部门目前的立案案由是涉嫌诈骗,而非非法集资。故对被告朱均娟的违法之债的抗辩,不予采纳。合伙关系。原告认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朱均娟认为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庭审中被告朱均娟称“1万元每天的利息是5元,我与原告分成的部分,我也是1万元每天利息5元。我的上家褚加强支付1万元每天利息10元,然后我与原告分成。”亦即,原告出资10000元,褚加强给被告朱均娟每天10元利息,该10元由原、被告各得5元。显然,被告朱均娟没有出资,只有原告出资。况且被告朱均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对被告朱均娟提出的合伙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朱均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之债应依法受到保护。因被告朱均娟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支付期限,故被告朱均娟可随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均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自原告向被告朱均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均娟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朱均娟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且被告朱水泉对所欠款项未予追认。故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水泉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均娟应归还给原告金海娟人民币5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朱均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均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