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大场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陨荣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川,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已改制为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现公司承接。因被告欠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及中信公司三方协商,就被告欠中信公司工程款如何偿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中信公司的工程款用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环城南路3号楼5套住宅楼暂偿还中信公司,其中二单元201一套约108平方米;三单元301一套约106平方米;二单元401、402、三单元402约318平方米;5套共计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每平方米1260元,具体结算方式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在被告资金允许情况下应尽快归还所欠原告房款。协议签订后,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如约将5套房屋交付给了中信公司,且中信公司用该5套房屋抵顶了被告所欠的721654.3元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7036.40元,给付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三方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代被告偿还债务,所以无法与我公司按财务管理规定结算,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十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因十方公司欠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十方公司提出用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环城南路3号楼5套住宅偿还其所欠工程款,其中二单元201一套约108平方米;三单元301一套约106平方米;二单元401、402、三单元402约318平方米;5套共计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每平方米1260元,具体结算方式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在十方公司资金允许情况下应尽快归还所欠原告房款。2000年3月31日,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十方公司因资金紧张欠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环城南路3号楼5套住宅给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二单元201一套约108平方米;三单元301一套约106平方米;二单元401、402、三单元402约318平方米;5套共计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每平方米1287.5元,合款721654.3元。具体结算方式由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十方公司按财务管理规定以楼房价格的款项结算,十方公司与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如约将5套房屋交付给了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和2008年9月12日,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十方公司欠我公司消防工程款无力偿还,于2000年3月份与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座落于环城南路3号楼的5套住宅代十方公司偿还工程款,5套住宅经测量建筑面积为561.1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86.30元计,共计721654.30元。我公司2000年4月份已收到5套住宅用房。”2007年5月17日,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十方公司给付所代偿欠款,后撤诉。现原告华茂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7036.40元,给付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协议书、中信公司证明、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十方公司以及与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十方公司偿还了欠款,而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又由原告华茂公司承接,因此十方公司应向原告华茂公司支付代偿款72165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703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方公司以协议未履行及无法按财务管理规定结算为由拒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于2007年5月17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07036.40元。二、被告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07036.4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保定十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