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泰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天认识,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泽,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因为家庭矛盾原告将我打伤。2013年7月11日我被原告打伤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天认识,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9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泽,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不够检点,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因此发生纠葛,2013年5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2013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探望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打伤了被告,致使被告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茶几一套,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付全款,价值57000元,现在原告处)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视橱一套,电暖风一台。开办制衣厂一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存款。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4万元,2012年12月欠张某货款1730元,2012年11月欠程某货款3210元,2012年12月欠杨某货款1570元,2012年3月20日至6月11日欠颜某货款3607.7元。2010年3、4月份因原告购买白色面包车借被告父母张广某、赵梅某10000元,2011年4月份因原告建服装厂向赵梅某借款50000元,2012年春天原告因服装厂买材料借张广某50000元,2011年7、8月份向赵兴某借款50000元用于服装厂购买材料。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住院证明、录音整理材料等在案证实。本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并且因家庭矛盾打伤被告是不对的,原告应珍惜多年来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建立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说明被告是十分珍惜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应该谨慎对待婚姻问题,放弃离婚念头。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欠信用社贷款4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且被告未提供向信用社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欠信用社贷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述2012年12月欠张某货款1730元,2012年11月欠程某货款3210元,2012年12月欠杨某货款1570元,2012年3月20日至6月11日欠颜某货款3607.7元。以上所欠货款,虽然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由于原告对以上所欠货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债权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被告陈述2010年3、4月份因原告购买白色面包车借被告父母张广某、赵梅某10000元,2011年4月份因原告建服装厂向赵梅某借款50000元,2012年春天原告因服装厂买材料借张广某50000元,2011年7、8月份向赵兴某借款50000元用于服装厂购买材料。以上借款虽然被告提交了录音整理材料,但原告对该录音中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债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