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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黄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程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程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高(又名陈高)。原告徐建明诉被告程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销售饲料,被告是养殖个体户。2008年原告陆续供应饲料给被告,被告每次都付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4月17日,被告总结欠款计人民币116400元,并立据给原告。当时被告口头约定资金一回笼就就结清,此后被告也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偿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高辩称,我差欠原告11640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过几笔。其中我自己向原告支付过两笔现金为9000元、5000元;在2009年还是2010年的除夕我委托姓吴的驾驶员带了10000元给原告;2010年10月14日,我又给付现金35200元,由原告向我出具收条。我在原告处购买的饲料中有2吨虾饲料发霉,当时我们协商一致从饲料款中扣除20000元。另外,原告从我处购买了虾,一共是3360板,一板一斤,现在是22元一斤,虾款也应当抵算。条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也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计1164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现金24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徐建明又向被告程高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主要内容载明:收到程高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元整(¥35200.00)。审理中,被告认为收条中35200元系其偿还的现金;原告认为收条中352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虾的虾款抵充的被告所欠的饲料款,不是被告陈述的直接偿还的现金。原告认为其债权未能全部实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欠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程高差欠原告徐建明欠款1164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偿清义务。结算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现金24000元,原告已予以确认,故该24000元应在被告下欠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对被告提交收条中的35200元,双方对该收款的来源陈述不一致,但均陈述为被告流向原告,故该35200元亦应当在被告的下欠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辩称因虾饲料发霉双方协商在饲料款中扣除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购买的虾款予以抵充饲料款,因双方对虾的数量;价格;总价款是否结算、是否为上述收条中的35200元陈述不一致,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有争议,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饲料款5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明欠款人民币572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建明承担175元,由被告程高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