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崔瑞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崔瑞华,裴文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陈淑芳,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瑞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裴文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陈淑芳与被告崔瑞华、被告裴文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及委托代理人薛丽清,被告崔瑞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长革、被告裴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淑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崔瑞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崔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室。被告崔瑞华为了独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室非法低价转让给被告裴文成,并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北京现房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的价格,诉争房屋价值140万元以上,而二被告交易价格仅为95万元,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由此不难看出二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均存在恶意。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瑞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瑞华与裴文成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买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文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通过正当手续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陈淑芳与崔瑞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7月25日,买方崔瑞华与卖方北京明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崔瑞华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7.88平方米。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崔瑞华名下。2012年11月1日,崔瑞华在北京链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下与杜传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瑞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杜传沛,房屋成交价格9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饰及配套设备等作家41万元,定金1万元,杜传沛支付居间代理费29920元。2012年11月12日,崔瑞华与裴文成签订编号为C65284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裴文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95万元,该房屋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2012年11月13日,裴文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裴文成提供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北京银联商务链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凭证,以证实向崔瑞华支付购房款共计136万元,并提供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以证实其支付居间代理费29920元。崔瑞华认可共收到裴文成支付款项136万元,并称该款项由其父母保管。本案庭审中,裴文成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崔瑞华名下,杜传沛系代理裴文成与崔瑞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后裴文成与崔瑞华签订了正式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钱款均系裴文成实际支付,房屋最终成交价款为136万元。崔瑞华认可出售房屋时事宜告知陈淑芳,陈淑芳认可房屋出售时崔瑞华及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收据、北京银联商务链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凭证、收据、(2012)石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瑞华与裴文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崔瑞华与裴文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害陈淑芳合法权益的事实。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瑞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裴文成时,房屋产权登记在崔瑞华名下。尽管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基于涉案房屋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裴文成形式上有理由信赖崔瑞华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予以购买。其次,裴文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且其支付的房屋价款未明显低于当时房屋正常市场交易价格。最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裴文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裴文成在购买涉按房屋时恶意与崔瑞华串通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淑芳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