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学琴与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琴,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85号原告:何学琴,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佳腾大厦1幢10403号。法定代表人:吕纯卓,董事长。原告何学琴与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琴诉称,2011年1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自助取水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九台型号为RO-800G的自助取水机,但在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取水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安装水机的违约金16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何学琴与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助取水机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九台型号为RO-800G的自助取水机,货款总计为3312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确立了曲江翠竹园等9个水机安装站点,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机器安装至相应的站址,即最晚于2011年3月2日安装完毕,但被告安装在曲江翠竹园的3台水机中其中1台于2011年4月26日安装完毕,逾期了54日,剩余2台于2011年5月29日安装完毕,各逾期87天。安装在本市潘家村庆阳官邸水机1台于2011年4月19日安装完毕,逾期47天。安装在曲江城市花园的水机2台,均在2011年6月10日安装完毕,各逾期99天。安装在东郊千户村的水机2台于2011年6月10日安装,各逾期99天。安装在东郊二十街坊的水机2台于2011年4月26日安装完毕,逾期54天,9台水机共逾期72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自助取水机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机主声明》、《自动售水机安装接收单》、《直饮水饮用客户登记表》、原告缴纳水电费的收据、《损失统计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何学琴与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自助取水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何学琴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自助取水机买卖合同》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期限完成水机的安装逾期安装则构成违约,现被告逾期安装水机已达725天,故原告何学琴有权请求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水机货款331200的50%即1656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学琴违约金1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何学琴已预交,被告西安饮水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何学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