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在费县办理结婚登记并在费县共同生活。2010年8月上诉人从费县到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曹妃甸作业区任叉车司机,2013年1月因病离开工作单位回家养病,期间并无在被上诉人所在地长期居住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栾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在家操持家务,上诉人朱某某在外务工,极少回家探望。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以及聚少离多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被上诉人栾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以上诉人朱某某为被告,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朱某某提供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其住所地在费县。被上诉人栾某某主张上诉人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平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