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乙。被告人张××。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乙。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张××窜到诸暨市环城东路雄风永利商业广场工地,溜门进入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十字扣件1211付(经鉴定每付价值4.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49.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王某、张××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忙开车,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临时起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张××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