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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连生与张振卫、张武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生,张振卫,张武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吴连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彭婉婉,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卫。被告张武杰。原告吴连生诉被告张振卫、张武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生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生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卫就原告所拥有的豫A×××××号出租车租赁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月租金4500元,被告不交费用和租金,原告有权收车按违约处理,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截止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已欠原告租金45000元,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将车收回时,发现该车受损程度非常严重,需要大修,否则已无法正常行使。就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租金及维修车辆等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违约金3000元,修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3080元等共计5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吴连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就原告车辆豫A×××××号出租车租赁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月租金4500元,被告逾期二天不交费用和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该车,按违约处理,违约金3000元。2、郑州高新区立之洁汽车服务行销货清单和刘权清单各一份及定额发票40张,证明被告张振卫行使公里数为418665公里,原告修车时公里数为418665公里,原告收回该车时,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行使,原告支付修车费4000元,因修车造成该车停运14天,损失为14天×220元/天=3080元。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各八份,证明被告在使用该车时存在违章记录,被处罚800元,该费用原告已交纳。4、录音一份及郑州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去领取油补,而不是原告不给被告油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张振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武杰辩称,原告先违约没有及时给付油补造成我无法履行合同。我在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原告强制把车开走。租金的月份不对,是在2012年7月18日最后一次给原告租金,原告说未给租金是不存在的。2012年8月18号前后该给的租金及之后的租金没有给,截止原告把车强制开走,欠租金不到8个月。因原告违约在先,我不承担违约金,原告把车开走之前不久,我刚大修过,不存在修车费。原告把车开走之前,我正在正常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费。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张武杰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有改动的地方且原告先违约。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客管处(2011)140号及(2012)57号文件,证明油补发放的时间,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存在违约。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书,虽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中个别地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交合同书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张武杰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证据4中的录音和被告张武杰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武杰对行使公里数无异议,对修车发票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刚大修过车,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所租赁车辆是在运营中由原告收回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诉称的该车受损程度非常严重,故对证据2中修车发票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郑州银行取款回单,被告张武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进账的时间和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取款时间,不能证明油补何时汇入账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武杰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吴连生(甲方)与被告张振卫(乙方)就原告所有的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签订如下租赁合同:一、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抵押金为5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甲方可另押贰仟元壹个月后无电子警察等违章,如数退换乙方。二、租金: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金肆仟伍佰元整,…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按违约处理。对第二条中省略部分,原告举证的合同书上载明“交纳时间为每月14早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不能超期二天”,被告张武杰举证的合同书中载明“交纳时间为每月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不能超期五天”。三、费用:乙方负责加油及修车费用,保险费,养路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由乙方负责。四、车况:…合同期满年,乙方应交给甲方一辆车况良好的车,自然磨损除外。八、在乙方发承包期内,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应归乙方所有…。十二、此合同不做收款,不做押金凭证。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需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叁仟元人民币。十三、本合同有效期叁年,即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开始履行。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5月2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分别以文件形式对2011年出租汽车行业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第二批)和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进行通知,对每辆出租汽车分别补贴1732元和1174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给付油补,在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2012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属违约为由,将出租车辆收回,原、被告形成纠纷。因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振卫与张武杰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所租用的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被处罚,原告收回车辆后垫支交纳罚款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本案原告吴连生未按合同中油补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将油补及时交付被告,造成被告以此为理由拖欠租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租赁车辆系在营运中被收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所收回的出租车需要大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4000元和停运损失30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垫付的800元罚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因被告交纳至2012年7月14日,拖欠租金期间应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约为7个月26天,对不足一月的部分,按照150元/天计算(4500元/月÷30天/月),应为3900元(26天×150元/天),共拖欠35400元(4500元/月×7月+39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管理所租用的出租车,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卫、张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连生车辆租赁费35400元及垫支罚款800元,共计36200元;驳回原告吴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吴连生负担472元,由被告张振卫、张武杰负担70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  辉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中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楠(代) 来自